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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凤某诉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凤某,男,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健,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某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王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猛,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凤某诉被告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健,被告贾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130.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贾某某驾驶辽LNXXXX号福田货车,在盘山县银龙农贸市场东门倒车时,与张凤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被盘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此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贾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现因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被告贾某某驾驶辽LNXXXX号福田货车,在盘山县银龙农贸市场东门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张凤某驾驶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触,造成原告张凤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盘山县太平镇龙祥花园小区居住,在盘山县综合农贸市场从事蔬菜零售生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盘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颈部、左肩部、左上臂及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情被盘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长申请鉴定,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应为18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20元。此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87746.6元,其中:医疗费23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5086元、误工费15350.4元、残疾赔偿金373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3000元、交通费认定300元,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辽LNXXXX号福田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83元,其中有11000元医疗费在原告的诉请当中,另有1083元的门诊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请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为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起事故已由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做出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发生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此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贾某某负担。被告贾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被告贾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凤某61087.6元;
二、原告张凤某的经济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偿额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后,余额为16659元(87746.6元-61087.6元-1万元),其中:
㈠其它经济损失15099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支付此款时,将其中的11000元及被告贾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083元医疗费,共计12083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贾某某;
㈡鉴定费1560元,此款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三、驳回原告张凤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5元,减半收取1162.5元,原告张凤某负担371.79元,被告贾某某负担79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斌

书记员:刘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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