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
李全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张某乙
张某丙
尹某某
王某
杨在满(万全县孔家庄维正法律服务所)
边为青(万全县孔家庄维正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丙,男,汉族,农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全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在满,万全县孔家庄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边为青,万全县孔家庄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尹某某、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尚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张民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尚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委托代理人,被告尹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的亲人张某某受雇于被告尹某某的丈夫薛某和被告王某,职务系司机。2012年12月5日5时25分许,薛某驾驶解放牌普通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冀××挂)沿S31成大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2KM+666M处时,撞于前方同向因堵车在行车道内停放的李学光驾驶的解放牌普通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蒙××挂)的尾部,造成薛某及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鄂公交荣字第010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发后,负次要责任的李某某以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对三原告进行了赔偿。现三原告依据相关规定,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亲人死亡剩余的各项损失2485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尹某某辩称,对于原告方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损害结果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方的亲属张成祥不是答辩人的丈夫雇佣的。本案肇事的冀G××冀G××挂车是被告王某和答辩人丈夫薛某合伙经营的车辆,在共同经营期间,薛某和王某各自雇佣一个司机出车,司机工资各自承担。因薛某有驾驶证,故薛某作为自己的一个司机,王某自己雇佣一个司机,即本案死者(原告方的亲属)张某某,张某某的工资由王某承担。所以,张某某虽然是冀G××冀G××挂车的驾驶员,但是王某自己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张某某的死亡依法应当由被告王某承担赔责任。望法院驳回原告方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一、三原告诉王某与薛某系合伙人,诉讼主体错误。无论三原告在内蒙准格尔法院和尚义县法院及张家口中院起诉及上诉阶段,均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与薛谦系合伙关系。尹某某也未能举出与王某系合伙关系有效证据。根据举证原则规定,三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仅凭2012年6月18日王某受薛某委托到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缴强险及2012年9月7日缴商业险两份保险单为合伙证据,判我为合伙人牵强。在二审期间,我向法院提交了投保人从买车开始系薛某的保险单。根据以上事实,二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我为其垫付款97900元,是出事后因亲戚关系垫付的,保险公司赔付后我应收回。二、原审法庭认定事实错误。错将保险公司赔偿蒙J××挂车的车损8309元,判由我承担错误(见保险公司二审所举赔偿明细)。错将我垫付给张某乙、张某丙9000元款判成薛某家属赔付(见张某丙二人收条)。将煤炭出售款24000元判由我赔付错误,原审我向法庭举尹某某证明,尹同意货主王某将事故车煤转移(见薛平代尹某某签字的2012年12月12日证明),该车上的煤不能证明是薛某的。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三原告所诉是雇员受害纠纷,假如尹某某认为薛谦生前与我是合伙关系,属两个主体,应另案起诉。三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薛某生前与我合伙,本案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原审查明,张某某系原告张某甲的丈夫,系张某乙、张某丙的父亲。薛某系被告尹某某丈夫,系解放牌普通重型半挂车(冀G××、冀G××挂)的登记车主兼司机,张某某系该车辆的驾驶员。2012年9月7日被告王某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乘客)、机动车损失保险等,被保险人为被告王某,并特别约定,车主约定被保险人与行车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王某,行车证车主为薛某,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
2012年12月5日5时25分许,薛某驾驶解放牌普通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冀G××挂)沿S31成大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2KM+666M处时,撞于前方同向因堵车在行车道内停放的李某某驾驶的解放牌普通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蒙J××挂)的尾部,造成薛某及所驾车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鄂公交荣字第010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事发后,被告王某自行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办理了薛某的解放牌普通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冀G××挂)的有关驾驶人、乘客及车辆损失理赔事宜。2013年4月8日,该保险公司将驾驶人薛某和乘客张某某死亡的理赔款各50000元、车辆损失理赔款88740.40元,三项计188740.40元一并理赔于被告王某,后被告王某将其中驾驶人薛某和乘客张某某死亡的理赔款各50000元,通过该保险公司分别于同年6月9日和6月14日给付了原告张某丙和被告尹某某。之后,被告王某还自行出售了薛某的解放牌普通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冀G××挂)及车上装载的煤炭,价款分别为25000元和24000元,合计49000元,被告王某亦一直未给付被告尹某某。综上事实,被告王某现保存有车辆损失理赔款、车辆出售款、煤炭出售款共计137740.40元(车辆理赔款88740.40元+车辆出售款25000元+煤炭出售款24000元)未给付被告尹某某。
2013年5月21日,三原告以尹某某、王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兴和县支公司为被告,向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诉讼。同年9月2日该院在认定三原告因张某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536526元的基础上,判决李某某车辆的保险公司,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兴和县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237958元,并已履行。之前,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已从薛某家属手中收到赔付款9000元。综上事实,三原告共收到张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96958元(237958元+50000元+9000元),尚有239568元(536526元-296958元)未得到赔付。
经重审查明,原告张某乙、张某丙收到赔付款9000元实际是被告王某给付的,而非被告尹某某,此事实经被告尹某某予以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付的车辆理赔款88740.40元,其中包括赔付李某某蒙J××挂车的8309元,应予以扣减,实际赔付冀G××、冀G××挂车辆理赔款80431.40元,有被告王某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理赔中心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王某提供有垫付款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主张其与薛某不存在合伙经营解放牌普通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冀G××挂)的关系,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为薛某投保的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及薛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该保险公司办理事故车辆相关理赔、出售车辆、处理煤炭的事宜,是分别受薛某和尹某某的委托而行使的权利。但是,从被告王某在为薛某生前办理的商业保险单上看,被保险人是被告王某,而非车主薛某,这一事实是不符合一般的委托关系和委托习惯的;从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上看,车主约定被保险人与行车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王某,行车证车主为薛某,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而非被告王某主张的委托关系;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到该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事宜上看,被告王某的理赔行为,被告尹某某述称并未委托其办理,是王某自行所为;从被告王某自行处理事故车辆及车上煤炭的行为看,被告王某在没有取得被告尹某某授权的情况下,完全行使了对这些财产的处分权;从被告王某获得车辆损失理赔款和车辆及车上煤炭出售款后的情况看,被告王某并没有将得到的相关款项及时如数地退还被告尹某某,而是至今由其自己占有和支配。上述事实证明,被告王某与该车辆存在着利益关系,不仅是约定的使用关系,而且还行使了对车辆的管理权、处分权和收益权,因此,应认定被告王某与薛某是一种合伙经营汽车的关系,同样与三原告的亲人张某某存在着雇主与雇工的关系。被告王某主张的与薛某不存在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张某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536526元,三原告已得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兴和县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23795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付的乘员险50000元。故被告王某与被告尹某某对未得到赔偿的248568元应当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另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张某丙、张某乙9000元,并非薛某家属尹某某给付,三原告主张的该9000元是被告尹某某另行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王某已获得了该车辆损失理赔款80431.40元、车辆出售款25000元、煤炭出售款24000元,共计129431.40元,此款应由被告尹某某和被告王某共同享有。故应首先由被告王某赔偿三原告129431.40元,剩余的119136.60元(248568元-129431.40元),再由被告王某和尹某某各赔偿一半,即各赔偿59568.30元。因三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尹某某取得遗产情况证明,只以被告尹某某所获得乘员险50000元为限。被告王某已给付原告张某丙、张某乙9000元,应在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王某提供的处理事故所垫付款明细,系其自述打印所为,亦无相应票据提供,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因张成祥死亡所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248568元中的50000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因张某某死亡所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248568元中的179999.70元(129431.40元+59568.30元-9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其他不合理部分的
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被告尹某某、王某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三原告负担130元,被告尹某某负担350元,被告王某负担1263元,并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主张其与薛某不存在合伙经营解放牌普通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冀G××挂)的关系,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为薛某投保的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及薛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该保险公司办理事故车辆相关理赔、出售车辆、处理煤炭的事宜,是分别受薛某和尹某某的委托而行使的权利。但是,从被告王某在为薛某生前办理的商业保险单上看,被保险人是被告王某,而非车主薛某,这一事实是不符合一般的委托关系和委托习惯的;从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上看,车主约定被保险人与行车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王某,行车证车主为薛某,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而非被告王某主张的委托关系;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到该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事宜上看,被告王某的理赔行为,被告尹某某述称并未委托其办理,是王某自行所为;从被告王某自行处理事故车辆及车上煤炭的行为看,被告王某在没有取得被告尹某某授权的情况下,完全行使了对这些财产的处分权;从被告王某获得车辆损失理赔款和车辆及车上煤炭出售款后的情况看,被告王某并没有将得到的相关款项及时如数地退还被告尹某某,而是至今由其自己占有和支配。上述事实证明,被告王某与该车辆存在着利益关系,不仅是约定的使用关系,而且还行使了对车辆的管理权、处分权和收益权,因此,应认定被告王某与薛某是一种合伙经营汽车的关系,同样与三原告的亲人张某某存在着雇主与雇工的关系。被告王某主张的与薛某不存在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张某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536526元,三原告已得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兴和县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23795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付的乘员险50000元。故被告王某与被告尹某某对未得到赔偿的248568元应当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另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张某丙、张某乙9000元,并非薛某家属尹某某给付,三原告主张的该9000元是被告尹某某另行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王某已获得了该车辆损失理赔款80431.40元、车辆出售款25000元、煤炭出售款24000元,共计129431.40元,此款应由被告尹某某和被告王某共同享有。故应首先由被告王某赔偿三原告129431.40元,剩余的119136.60元(248568元-129431.40元),再由被告王某和尹某某各赔偿一半,即各赔偿59568.30元。因三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尹某某取得遗产情况证明,只以被告尹某某所获得乘员险50000元为限。被告王某已给付原告张某丙、张某乙9000元,应在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王某提供的处理事故所垫付款明细,系其自述打印所为,亦无相应票据提供,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因张成祥死亡所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248568元中的50000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因张某某死亡所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248568元中的179999.70元(129431.40元+59568.30元-9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其他不合理部分的
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被告尹某某、王某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三原告负担130元,被告尹某某负担350元,被告王某负担1263元,并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边晓东
审判员:白力荣
审判员:魏志成
书记员:方廷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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