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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凤芝与被告周立彬、王玉、富锦市运输有限公司、潘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凤芝,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由程遥。被告:周立彬,男,汉族,无职业。被告:王玉,男,汉族,农民。被告:富锦市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国。被告:潘子军,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代表人:李慧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

原告张凤芝与被告周立彬、王玉、富锦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潘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佳木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由程遥,被告周立彬、王玉、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国、潘子军、中保佳木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于2018年6月21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潘子军、中保佳木斯公司2018年6月27日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立彬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张凤芝医疗费等损失35826.18元,扣除车主被告王玉已给付的20000元,被告周立彬还应给付原告15826.18元;2.要求被告王玉、被告运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潘子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应赔付原告的15354.08元,由被告中保佳木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4、除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费用外,其余各项费用93798.80元由被告中保佳木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负担;5、要求五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周立彬驾驶被告王玉所有的黑D221**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富锦市上街基镇德安村西侧道路,超被告潘子军驾驶的其自有的黑D202**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时,与行人原告张凤芝相刮。相刮的同时原告张凤芝又与被告潘子军驾驶的黑D202**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刮,致原告张凤芝受伤,被送往富锦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49天。临床诊断为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骨盆骨折。出院回家后继续对症治疗。2017年9月22日富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富公交认字〔2017〕第084号】,认定被告周立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凤芝无事故责任。经富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3月19日《司法鉴定意见书》【佳大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95号】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凤芝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并胸腔积液,双肺挫伤,骨盆骨折与胸部、骨盆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肋骨骨折九级伤残;骨盆骨折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潘子军所驾驶黑D202**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其于2017年1月10日在被告中保佳木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属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且属两保险的保险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凤芝造成的损失共包括:医疗费4728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4391元、护理费13852.75元、残疾赔偿金50533.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1.70元、交通费130元、残辅器具费5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4979.06元。扣除被告王玉已给付的20000元,五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4979.06元。被告周立彬辩称,应当按照交强险、商业险的顺序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玉、潘子军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直接扣除被告王玉给付的20000元是错误的。被告王玉系被告周立彬的雇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被告王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立彬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玉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元计算为宜。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周立彬的起诉。被告王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黑D221**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运输公司。被告王玉只有经营权。被告王玉借给原告20000元是为了救急,原告应在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王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黑D202**号长城牌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外60%应由被告王玉、周立彬承担。被告王玉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不清,数额过高。被告王玉是肇事车辆黑D221**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属挂靠经营。车辆由被告王玉自行购买。该车辆现已强制报废。被告王玉已收到报废补偿款20000元。公司只是按月收取线路资金,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潘子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黑D202**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保佳木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同意理赔。因属两车事故,原告同为两车的第三者。因对方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的50%,而不是100%。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票据应不予支持。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缺少证据支持。非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凤芝,农民,1956年9月28日出生。被扶养人牟桂芝,1935年4月14日出生,系原告之母。原告兄妹六人。被告王玉、周立彬系雇佣关系。被告王玉系雇主,被告周立彬系雇用司机。2017年8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周立彬驾驶被告王玉所有的黑D221**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富锦市上街基镇德安村西侧道路,超被告潘子军驾驶自有的黑D202**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时,与行人原告张凤芝相刮。相刮的同时被告潘子军驾驶的黑D202**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原告张凤芝相刮,致原告张凤芝受伤,被送往富锦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49天。临床诊断为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骨盆骨折。2017年9月22日富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富公交认字〔2017〕第084号】,认定被告周立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凤芝无事故责任。经富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3月19日《司法鉴定意见书》【佳大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95号】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凤芝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并胸腔积液,双肺挫伤,骨盆骨折与胸部、骨盆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肋骨骨折九级伤残;骨盆骨折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潘子军驾驶的黑D202**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于2017年1月10日在被告中保佳木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属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且属两保险的保险责任。黑D221**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注册所有人是被告运输公司。该客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玉。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运输公司系被挂靠人。该客车未投保交强险。该客车现已强制报废。被告王玉已收到报废补偿款20000元。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2016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8782元。黑龙江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6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0524元。原、被告同意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张凤芝医疗终结时间内合理性医疗费44172.26元,2018年3月14日司法鉴定必要的门诊费用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49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误工费14391元(28782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842元(10524元×5÷6×21%),残疾赔偿金50533.35元(12665元×19年×21%),鉴定费3000元。被告王玉在原告住院期间已赔偿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方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立彬系肇事车辆黑D221**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王玉系被告周立彬的雇主。依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立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属重大过失,应与被告王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黑D221**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从事客运营运,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玉。原告要求被告王玉和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年迈,且在事故中无责任。这一事故对其无异于飞来横祸。原告因此事故致肋骨骨折九级伤残、骨盆骨折十级伤残,不但日后生活极大不便,身心更是受到严重打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另有1531元医疗费用系2018年3月29日门诊票据,不是医疗终结时间内合理性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980元输血互助金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不符合退、免保证金条件,故不予支持。因返还输血互助金具有时间限制,当事人应向有关方面做好咨询,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所驾驶黑D202**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佳木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中保佳木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3924.35元(14391+9000+50533.35+10000)。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49011.26元(34172.26+597+4900+4500+1842+3000)应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周立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4308元(49011.26元×70%)。被告王玉和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周立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中应扣减被告王玉已赔偿的20000元。即应再赔偿原告14308元。被告潘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703元(49011元×30%),由被告中保佳木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凤芝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凤芝839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凤芝14703元;三、被告周立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凤芝损失14308元;四、被告王玉、被告富锦市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被告周立彬、王玉、富锦市运输有限公司、潘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忠

书记员:白国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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