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玉清(系张某某之夫),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广丰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南北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9579885468W。
法定代表人:戴宝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田业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广丰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宝源公司)、原审第三人田业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9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广丰宝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广丰宝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人民调解协议书》仅约定张某某提供保险理赔手续,理赔手续只包括身份材料、银行卡号等,而不包括银行卡和密码。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交付银行卡和密码就意味着广丰宝源公司可以随时支取存款,明显错误。因广丰宝源公司要求张某某给付银行卡和密码后才会支付工亡赔偿款,为了顺利拿到赔偿款,张某某就告诉了广丰宝源公司假密码,由此可见张某某并不想告诉广丰宝源公司真实的银行密码。广丰宝源公司拿走的银行卡余额为10元,因此并不存在张某某同意他人支取银行存款的问题。另外人民调解员的书面证言与《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互相矛盾,一审法院在重审后依旧采信该书面证言,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企业为职工购买人身伤害保险是一种福利,不能作为转移风险的手段。一审法院通过推理认为交付银行卡和密码就认定张某某向广丰宝源公司转让了死亡赔偿金请求权,明显不能成立,转让行为即使成立也无效。三、一审审理程序不当。一审法院将张某某起诉离婚案件作为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根据法律规定,重审案件属于新的程序,应重新举证、质证。本案重审时广丰宝源公司对变更的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直接援引原审证据,违反了法律程序。
广丰宝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业旺表示同意张某某的上诉意见。
广丰宝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某向广丰宝源公司返还工伤赔偿款55万元。诉讼过程中,广丰宝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张某某履行保险赔款转让合同义务,给付保险赔款5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5日,广丰宝源公司因承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洋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用房食堂工程,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人数为30人,投保方式为建筑工程合同造价,保险期间2015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6日0时止。2015年7月2日,张某某的前夫、田业旺之父田红兵在广丰宝源公司工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田红兵死亡后,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广丰宝源公司、张某某、田业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广丰宝源公司补偿死者亲属63万元,并约定了分割办法、履行方式。各方同时在协议中约定,在张某某、田业旺应领款项中各预留5万元,待二人向广丰宝源公司方提交银行卡等保险索赔手续后再行支付。该协议签订后,张某某办理了专门用于接收保险赔偿款的银行卡(开户人张某某,卡号62×××93),张某某将该银行卡及密码交付广丰宝源公司,广丰宝源公司持该银行卡在银行核实密码无误后向张某某、田业旺、钟裕珍(系田红兵祖母,非田红兵被扶养人)共支付赔偿款53万元。2015年12月21日下午,保险公司将田业兵的保险赔偿款60万元划入张某某62×××93银行卡中,次日上午张某某在接收到银行入账短信后将该银行卡挂失,并补办了新卡,62×××93银行卡现已销卡。
一审法院另认定:一、广丰宝源公司已将欠付田业旺的5万元支付给田业旺。二、2014年张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请求同田红兵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田红兵死亡后,广丰宝源公司、张某某及田业旺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真实有效。达成的协议中,虽未明确广丰宝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是否为保险赔款垫付款,但在履行方式中明确约定,张某某及田业旺各预留5万元,由张某某及田业旺向广丰宝源公司提供有关理赔手续后,广丰宝源公司再向张某某和田业旺支付,事后张某某将办理保险理赔所需的个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文件备齐后交给了广丰宝源公司,也依约在银行办理了专门用于接收保险赔偿款的银行卡,并将该银行卡及密码交付给广丰宝源公司。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向他人交付银行卡及其密码,意味着同意他人可以随意支取该银行卡中的银行存款。工程施工之前,广丰宝源公司即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为30人工程施工人员投保“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广丰宝源公司为全体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将自己在生产中的安全风险合法有效的转移。结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参加调解的调解员出具的证明材料,广丰宝源公司向张某某及田业旺支付的工亡赔偿款为意外伤害保险垫付款,保险赔偿款到位后张某某理应返还,扣减广丰宝源公司尚欠付张某某的5万元,张某某应向广丰宝源公司返还55万元。综上,广丰宝源公司请求张某某给付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广丰宝源公司保险赔偿款5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9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按工亡补偿项目及标准支付各项费用63万元,同时在该协议履行方式上还约定“张某某、田业旺名下各预留5万元,待张某某、田业旺向广丰宝源公司提供保险索赔手续后支付”,说明双方对款项支付设定了前提条件。结合张某某向广丰宝源公司交付银行卡和密码,在保险赔款到账后即挂失补办新卡等行为,以及人民调解组织出具的《证明》内容,可以推断出双方协商有先由广丰宝源公司垫付款项,而后将保险赔款交广丰宝源公司支取的意思表示。张某某提出其向广丰宝源公司交付银行卡和密码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同意广丰宝源公司支取保险赔偿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广丰宝源公司为职工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因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已经成为确定性、纯财产性的债权,此时的保险金请求权不再具有人身属性,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转让。张某某与广丰宝源公司达成协议,同意将索赔手续交给广丰宝源公司,而后由广丰宝源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不存在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其转让行为有效。虽然保险公司将赔款支付到张某某的银行账户,但广丰宝源公司基于与张某某之间形成的转让保险赔款的意思表示,仍可要求张某某履行该部分款项的给付义务,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某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对张某某提出转让行为无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张某某另提出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未经举证、质证,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一审卷宗,本案重审开庭时,广丰宝源公司向法庭表示除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本次开庭无其他新证据,张某某当庭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对其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还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起诉离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该事实认定与否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综上所述,对张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雄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王明兵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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