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凤雨与上海纳峰精密镀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凤雨,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银芬,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纳峰精密镀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祖明,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女。
  原告张凤雨与被告上海纳峰精密镀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匡银芬、被告上海纳峰精密镀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25日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16,350元(币种下同);2、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2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6,03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告进入纳峰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后劳动关系转入被告处,原、被告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未对原告的岗位进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审批。原告在职期间经常加班,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加班费。2017年12月25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前的月工资标准为16,370元/月。被告应按合同工资加保密工资计算原告加班费。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以向员工提供晚餐、提供活动室可供员工娱乐、加班需要交加班申请表为由证明原告无加班情况。对此,原告认为,被告通过指纹打卡方式考勤,被告为了证明原告私自外出提供了2017年12月的考勤记录,但被告却拒绝提供2017年9月至11月的考勤,并提供考勤日报来证明原告无加班。考勤日报虽然有原告签字,但该考勤日报并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原告一直以为其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被告亦是按照每天工作8小时计算原告的工作时间,故原告当时对被告制作的考勤日报并未提出异议。现被告明确原告工作岗位未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从被告提供的12月考勤显示,原告的工作时间大大超过法定时间,被告仅提供考勤日报来证明原告的实际出勤明显避重就轻。综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
  被告上海纳峰精密镀膜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17年9月至12月不存在平时及休息日加班的情况,原告在2017年9月至11月考勤日报上签字确认,2017年12月考勤日报因原告离职故未进行签名。2017年12月的指纹考勤记录显示的时间实际为原告进入和离开公司的时间。因被告规定的下班时间是交通拥堵高峰时段,很多员工不喜欢在下班后马上离开,一般会选择错峰离司,所以被告才应工会要求,为员工提供晚餐和活动室供员工活动,并有空调、网络等设施满足员工学习、上网等个人需求,且因为被告考勤设备放在一楼入口,员工工作区域又大部分在二楼以上,所以,被告通常允许员工离开公司时才输入指纹进行考勤,并未严格规定下班后必须马上离开办公室,故2017年12月指纹考勤记录并非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进入纳峰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于2017年9月26日劳动关系转入被告处。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维修部副经理一职,最后工作至2017年12月25日。
  被告处《考勤日报》明确载明“本人(员工)已经认真核对整月出勤、请假、及加班的相关数据,没有任何遗漏和疑问,同意公司依据本业(页)所记载的数据计算本人(员工)的全月薪资”。根据被告处2017年9月至11月的考勤日报显示,原告在此期间无平时及休息日加班情况,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9日、11月7日、12月6日签字确认。
  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薪资考核计算以指纹打卡为主,根据《每月考勤日报》明细计算薪资,未有打卡记录的日常上班及下班均不予计算。员工因私人原因上、下班未打卡者,按规定予以迟到、早退或旷工处理。延长时间的薪资按照《每月考勤日报》及《员工加班申请表》相结合为依据。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7年12月原告未提交过《员工加班申请表》。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018年8月6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解雇告知书;员工手册及签收凭证、考勤日报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虽然在考勤日报上签字,但不代表原告现在对被告提供的工作时间认可。原告以前在被告关联公司工作,被告关联公司对原告的岗位申请了不定时工时制,但被告并未对原告的岗位申请不定时工时制,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被告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结合被告在他案中的陈述,其实在原告起诉前双方都认为原告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故原告应被告要求签署考勤日报并不能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在原告起诉支付赔偿金的案件中才知晓原告的岗位性质,即签考勤日报表是一种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原告认为,工时制度涉及是否支付原告加班费,属于行政领域,不能因原告签考勤日报表而视为原告放弃了加班权利,也不能视为被告无需承担支付原告加班费的义务。同时,考勤日报表最后第二行的内容是被告打印上去的,是格式条款,且无加粗等情况。被告处员工手册虽然约定员工的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是根据每月考勤表及加班申请为依据进行计算,但原告认为此规定只针对标准工时制和综合工时制,而原告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无需提供员工加班申请表,故被告处的考勤日报表与实际考勤不符。被告在仲裁审理时提供的2017年12月的考勤与被告提供的12月考勤日报表出勤时间明显不一致,故考勤日报表无法反映原告的真实工作时间。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实际考勤支付原告加班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考勤总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出勤时间及加班情况。
  被告认为考勤明细是记录员工进入公司及离开公司的时间,并非员工实际工作时间,公司会为员工提供晚餐及活动室娱乐活动。
  2、(2018)沪0118民初4087号仲裁庭审笔录3份,证明被告曾陈述公司实行不定时工时制,被告曾陈述工作时间为8:30-17:15,工作时间必须在厂区内,不能外出,后又陈述实行综合工时制,原告提问被告负责人工作时间是否会喝茶看报纸,被告负责人回答没有,不符合常理。
  被告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称,公司对加班制度有作要求,原告签收员工手册,知晓员工手册内容。原告在考勤日报上签字,认真阅读了备注内容,同意公司依照日报表的数据计算薪资。公司并未申请不定时工时制,若申请了,则需要公示公告,被告没有公示公告,原告认为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是其自己的认知,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还提供了工会委员会盖章的《关于员工下班后安排活动的申请》,证明员工下班后可以在公司进行看书学习及娱乐设施的活动,故打卡时间并非实际下班时间。
  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在仲裁庭审时被告也未提供过。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根据其提供的考勤总明细表显示,被告提供的《考勤日报表》显示的时间与原告实际上班时间不符,并据此主张加班工资。对此,被告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员工薪资考核计算以指纹打卡为主,同时结合《每月考勤日报表》及《员工加班申请表》计算,现原告仅以指纹打卡明细主张存在加班事实,有失偏颇。而对于打卡时间与上下班时间不一致的情况,被告亦进行了合理说明。据此,关于原告2017年9月至11月的出勤情况,根据原告签字的每月考勤日报表,原告确认不存在加班情况,故原告主张此期间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7年12月的出勤情况,原告虽未在该月考勤日报表上签字,但根据原告在2017年9月至11月考勤日报表上签字的时间,被告主张因原告已于12月25日离职,故12月考勤日报表上没有原告签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12月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过《员工加班申请表》,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12月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难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凤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凤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冰如

书记员:杜  月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