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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居民,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凌云(系张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居民,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系十堰市太和医院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荣,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汉阳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芳草路58号十里景秀小区1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袁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平安财保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钟凌云、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卢帅荣、被告平安财保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4830.12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汉阳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增加医疗费诉讼请求129806.34元。事实和理由:
2016年8月11日18时20分,被告李某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沿神农架林区白茨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神农架林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6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9806.34元由被告李某垫付。后原告的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0000元;护理时间300日。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汉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未提出书面答辩,当庭辩称:1.原告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2.其垫付了医疗费用,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平安财保汉阳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当庭辩称:1.原告诉请部分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2.原告物品损失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为准,该认定书上没有记载物品受到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受损的事实不予认可;3.原告4处受伤部位均构成十级伤残,应综合按16%计算伤残比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300日没有鉴定依据;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平安财保汉阳支公司提出:2016年9月7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金额为9.5元的门诊票据上没有加盖公章;2017年3月13日金额为496元的发票是普通发票,购买药品是原告个人行为,应提供病历资料予以佐证;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金额为9.5元的门诊票据,因该时间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金额为496元的发票,因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出院医嘱需康复治疗,其自行购买药物属治疗需要,且该票据系正规增值税发票,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保汉阳支公司提出:原告4处受伤部位均构成十级伤残,应综合按16%计算伤残比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300日没有鉴定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汉阳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反证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效力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条1张。被告平安财保汉阳支公司提出护理费是实际支出了,但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过高,应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因被告平安财保汉阳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标准,本院依法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被告平安财保汉阳支公司提出费用偏高,具体标准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因原告年过七旬,且全身多处骨折,出院时还不能自由活动,出院后回武汉路途遥远,其为自身身体状况考虑包车回家并无不妥,且该票据属正规税务发票,故对该金额为3600元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的其他费用票据11张(金额362.60元)。被告平安财保汉阳支公司提出该组证据不是正式票据,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不属正规票据,且被告平安财保汉阳支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6.原告提供的手镯照片及鉴定证书。被告李某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手镯及衣服、鞋子受损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提出财产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汉阳支公司提出:原告物品损失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为准,该认定书上没有记载物品受到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财产受损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虽对交通事故致原告手镯损坏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手镯的价值,故对交通事故致原告手镯损坏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手镯赔偿金额9600元不予支持。7、被告李某提交的住院费发票及出院记录、病人花费清单。被告平安财保汉阳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住院费应扣减自费用药,剩余部分保险公司赔付。本院认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费用标准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1日18时20分,被告李某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沿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白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白茨线95公里+100米时,将原告张某某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至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129806.34元由被告李某垫付。出院医嘱:”1.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清淡饮食,控制血糖及血压;2.一月后复查颈椎、胸片、腰椎、骨盆X光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下床活动;3.康复治疗;4.不适随诊;5.一年后取出内固定”。出院次日,原告张某某乘坐湖北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包车返回武汉,支出交通费3600元。出院后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047.22元,在武汉康振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支出496元。此次事故经神农架林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1月10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后续医疗费为2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30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后因未达成赔偿调解意见,原告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被告李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保汉阳支公司处为鄂C×××××号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作为投保人为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告张某某依法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为:医疗费133349.5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住院60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26857.80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2677元/年÷365天×300天)、残疾赔偿金52894.80元(29386元年×9年×20%)、交通费3600元、鉴定费1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700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1万元医疗费及限额内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90352.60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1149.56元及鉴定费1800元,共计152949.5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汉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即被告平安财保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共计赔付253302.16元,但其中因被告李某已垫付医疗费129806.34元,该费用应在总额中扣减后支付给被告李某。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17662.60元(损坏的手镯一只9600元、内衣破损一套200元、旅游鞋一双3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护理费7200元、护理用品费用362.60元),本院认为,手镯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手镯的价值,故对其主张的手镯损失不予支持;衣物、鞋子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丈夫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未出具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医院诊断证明或鉴定机构对此期间的明确意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护理用品费用,因该组证据不属正规票据,且被告平安财保汉阳支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17662.60元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123495.82元,支付被告李某129806.34元,合计253302.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3元,减半收取计91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3.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负担75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莉

书记员: 徐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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