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凤鸣,男,1969年4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彬,男,1977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凤鸣与被告黄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由审判员张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梅丽华、田有娣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明,被告黄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彬立即向原告张凤鸣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85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黄彬支付原告张凤鸣以17,8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彬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1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路、康新公路东面的建筑工地上,为被告从事土地平整工作。施工过程中,共用推机24.50个台班,进场2次。2017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讨要推机台班费,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黄彬当天向原告张凤鸣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共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7,850元,并承诺尽快会将款项付至原告妻子朱菊华的农业银行账户中。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黄彬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路、康新公路路口的场地是包含原告在内的六个人合伙承包的,原欲作为堆场使用,当时确需进行场地平整,这个事情是交由合伙人之一王现录负责,原告也是王现录找来的。被告黄彬在2017年1月24日前从未见过原告,也不认识原告。原告做完了后,找王现录要钱,当时被告与王现录都在场,由于场地上包括建筑垃圾、土方事务等均由被告黄彬在管理,故王现录让被告确认一下工程量,被告对工程量确认后进行签字,当时上方并无“欠条”字样。原告提出让王现录在材料上签字,但王现录表示由被告确认好后,他公司钱到帐后就打给原告。之后,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催财务将钱支付给他,被告表示不是被告欠他钱,只能帮忙去催催王现录公司的财务。被告也询问过王现录,王现录表示不用被告管,他会处理。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凤鸣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路、康新公路路口的场地平整进行施工。2017年1月24日,被告黄彬在记载有,24.5*700元及进场费2次*350元,总计17,850元,并有案外人朱菊华农业银行账户信息下方,签署被告黄彬姓名,并书写联系手机及落款日期。在该材料上方有“欠条”字样,被告黄彬庭审中表示,“欠条”二字在其签字时并没有,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因未收到相关款项,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举证的书面材料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凤鸣作为个人承包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路、康新公路路口场地平整的施工,因张凤鸣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进行施工建设,由此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当属无效。
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所发生的损失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凤鸣实际实施了施工内容并由被告黄彬确认了工作量及工程款金额,即使施工行为无效,但作为施工主体仍有权参照结算工程款金额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黄彬提出其签字行为仅是为工程量的确认,其与原告张凤鸣间没有合同关系,其不是付款主体,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平整的场地与被告有直接关联;被告表述场地系包含其在内的六人合伙承包,其为场地相关事项的管理人,那么其在材料上的签字,就场地所应承担支付费用的义务与被告有直接关联,场地有几人承包,如何分摊费用的支付,是被告及其相关人员内部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对外向原告进行结算;其次,被告黄彬签字的意义;即使材料上不存有“欠条”二字,材料中对工程量的描述,金额的计算以及留存收款人的具体银行账户信息,在工程实际施工的基础上,被告的签字并留下联系方式是包含结算及支付的含义,很难说明仅是对工程量的确认;在工程中没有其他合同及材料下,原告以该份书面材料予以主张,视为原、被告双方间就场地平整形成了合意;况且表征上“欠条”字样与下方内容间距合理自然,就“欠条”字样的产生时间在被告黄彬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下,本院对被告黄彬的陈述,难以采信,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85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主张,原告认为,2017年1月24日被告黄彬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要求以此日开始计算利息,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凤鸣支付工程款17,850元;
二、被告黄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凤鸣支付工程款17,850元的利息(以17,8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1月24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黄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丽华
书记员:张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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