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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任全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洋,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全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任全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全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且没有及时归还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循环借款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任全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有闲置资金,被告任全乐有一定的资金需求,双方虽互不相识,素未谋面,通过第三方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借贷平台的推荐,原、被告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方式为循环借款,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在额度有效期内可任意借款,借款总额不超过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月利率为3%;付款方式为原告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借款划扣至被告的指定账户;被告用于接受借款及还款的账户户名:任全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沧县支行,账号:×××。同日,被告又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代扣授权协议》,被告授权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向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代扣或代付指令,由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的指定账户中扣除或支付约定的款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5日将借款分16笔共计30000元委托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原告自认被告至2015年11月1日已按月利率3%的标准偿还借款人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循环借款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打款凭证、还款明细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出借人原告与借款人被告在第三方提供的网络借贷平台的促成下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委托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但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符合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5年11月2日开始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任全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任全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莹

书记员: 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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