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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胡某某、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峰峰矿区。
委托代理人付崇义,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籍贯峰峰矿区。
委托代理人赵燕翔、柴晓晓,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成安县成安镇范耳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司机。
委托代理人赵燕翔,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
负责人赵志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某、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崇义、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燕翔和柴晓晓、被告华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燕翔、中华联合保险委托代理人王瑞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3时4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冀D×××××、冀DFY4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倒车时将原告张某撞翻,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23天,医疗费264.15元,经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等。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鉴定费2600元。
2015年3月18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主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华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胡某某,二者为挂靠关系。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有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共计5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赔偿款4600元。同时,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537.01元,因未在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内,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第20150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第10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协议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254.15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平均收入3227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2014年全年工资表,误工期限180天,误工费为3227元÷30天×180天=19362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魏育红月平均收入2300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魏育红身份证、2014年全年工资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记载实发金额计算魏育红月平均收入为2233.33元。护理期限60天,故护理费为2233.33元÷30天×60天=4466.66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并提供了户口页,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定残之日24岁,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10%=48282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1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定每天5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3天=1150元;
6、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定每天50元,营养期限原告主张23天,本院予以确认,故营养费为50元×23天=115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8、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2554.1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77110.66元。鉴定费26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2554.15元,因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赔偿款4600元,故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400元,支付被告胡某某赔偿款4600元,剩余2554.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77110.6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予以赔偿。鉴定费2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5110.6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胡某某赔偿款46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554.15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113元,被告张某负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力 审 判 员  李博 人民陪审员  郜婕

书记员:邱静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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