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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凯义与孙小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凯义
王玉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
白长青(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
孙小葵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
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凯义,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玉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长青,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小葵,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
负责人魏永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凯义与被告孙小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义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莲,被告孙小葵,被告平安财险安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小葵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安新县交警大队认定孙小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全部过错,故其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
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安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到伤害,平安财险安新支公司应依法依约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此事故支出医疗费230285.10元,予以认定。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收费凭条虽不是正式票据,没有收费单位公章,但凭条能够证实原告确实支出了相应费用,且凭条中时间、姓名、就医机构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二被告另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2、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后续医疗费评定意见书,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需后续治疗费用约21000元,予以认定。
3、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系道路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其主张按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误工期限自事发日(2015年5月7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5年10月25日),共计172天。误工费为53159元÷365天×172天=25050.27元。原告的护理人员李爱英系农民,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结合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估的护理期,原告护理费为15410元÷365天×90天=3799.7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1天=1100元。
5、营养费。营养费标准酌情确定为每天50元,结合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估的营养期,营养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
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安新县医院收据、5份书面证言均不是正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伤住院、出院、鉴定并多次复查,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必要的交通费用为2000元。
7、××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原告因伤造成九级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0.2=40744元。张凯义之女张某甲于2001年9月1日出生,事发时不满14周岁,张凯义之子张某乙于2008年6月17日出生,事发时不满7周岁。原告主张按4年、11年计算该二人的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对张某甲、张某乙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张某甲的生活费为8248元×4年×0.2÷2人=3299.20元,张某乙的生活费为8248元×11年×0.2÷2人=9072.80元,共计12372元,该项费用计入××赔偿金。原告另支出鉴定费2431元、复印X线片费用100元,上述费用属于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认定。
8、××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的购买假肢矫形器缴费凭条、假肢矫形器销售表系书证原件,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与原告的伤情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因伤支出××辅助器具费1700元,予以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且构成九级伤残,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
10、车辆损失、公估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公估费收据系书证原件,且车辆损失是该事故造成的,公估报告中的车辆证明是事故车辆,做出机构亦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公估费票据虽不是正式票据,但公估费是因该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26686元、公估费为2060元,予以认定。
以上各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依据上述证据确定的护理期、营养期上限计算相关费用,属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平安财险安新支公司辩称如驾驶人逃逸则不负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孙小葵存在逃逸情况,事故认定书中亦没有认定逃逸情节,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平安财险安新支公司另辩称鉴定费、公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但其提供的商业险条款中对此并没有明确约定,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0285.1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误工费25050.27元、护理费379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金5311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2531元(含复印X线片费用)、××辅助器具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26686元、公估费206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78328.10元。因被告孙小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平安财险安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8328.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凯义各项损失人民币37832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孙小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凯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0元,由原告张凯义负担人民币85元,由被告孙小葵负担人民币6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小葵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安新县交警大队认定孙小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全部过错,故其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
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安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到伤害,平安财险安新支公司应依法依约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此事故支出医疗费230285.10元,予以认定。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收费凭条虽不是正式票据,没有收费单位公章,但凭条能够证实原告确实支出了相应费用,且凭条中时间、姓名、就医机构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二被告另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2、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后续医疗费评定意见书,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需后续治疗费用约21000元,予以认定。
3、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系道路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其主张按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误工期限自事发日(2015年5月7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5年10月25日),共计172天。误工费为53159元÷365天×172天=25050.27元。原告的护理人员李爱英系农民,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结合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估的护理期,原告护理费为15410元÷365天×90天=3799.7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1天=1100元。
5、营养费。营养费标准酌情确定为每天50元,结合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估的营养期,营养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
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安新县医院收据、5份书面证言均不是正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伤住院、出院、鉴定并多次复查,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必要的交通费用为2000元。
7、××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原告因伤造成九级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0.2=40744元。张凯义之女张某甲于2001年9月1日出生,事发时不满14周岁,张凯义之子张某乙于2008年6月17日出生,事发时不满7周岁。原告主张按4年、11年计算该二人的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对张某甲、张某乙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张某甲的生活费为8248元×4年×0.2÷2人=3299.20元,张某乙的生活费为8248元×11年×0.2÷2人=9072.80元,共计12372元,该项费用计入××赔偿金。原告另支出鉴定费2431元、复印X线片费用100元,上述费用属于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认定。
8、××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的购买假肢矫形器缴费凭条、假肢矫形器销售表系书证原件,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与原告的伤情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因伤支出××辅助器具费1700元,予以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且构成九级伤残,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
10、车辆损失、公估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公估费收据系书证原件,且车辆损失是该事故造成的,公估报告中的车辆证明是事故车辆,做出机构亦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公估费票据虽不是正式票据,但公估费是因该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26686元、公估费为2060元,予以认定。
以上各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依据上述证据确定的护理期、营养期上限计算相关费用,属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平安财险安新支公司辩称如驾驶人逃逸则不负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孙小葵存在逃逸情况,事故认定书中亦没有认定逃逸情节,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平安财险安新支公司另辩称鉴定费、公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但其提供的商业险条款中对此并没有明确约定,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0285.1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误工费25050.27元、护理费379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金5311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2531元(含复印X线片费用)、××辅助器具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26686元、公估费206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78328.10元。因被告孙小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平安财险安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8328.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凯义各项损失人民币37832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孙小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凯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0元,由原告张凯义负担人民币85元,由被告孙小葵负担人民币6975元。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张克松
审判员:杨硕

书记员:杨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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