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双祥,汉川市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建固混凝土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新河镇电厂六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571544562R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双祥,汉川市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湖北建固混凝土制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陈建华、被告韩某某、湖北建固混凝土制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双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韩某某为偿还杨文新借款,遂向原告借款65万元,原告委托徐树喜通过银行转款65万元至被告韩某某指定的杨文新银行账户中,并由被告韩某某出具借条,约定年息17.5%,借期一年,被告湖北建固混凝土制作有限公司为被告韩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韩某某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被告湖北建固混凝土制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韩某某身份证、被告湖北建固混凝土制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借款合同、连带担保责任书、说明、委托付款授权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证据三:机动车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韩某某将重型特殊车辆鄂A×××××作为借款抵押。
被告韩某某、湖北建固混凝土制作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条据出具的经过是2017年以前,陈新文、韩某某、张某某三人联保向杨文新借款150万元,2017年9月30日,韩某某叫张某某帮忙偿还下欠杨文新的借款利息的65万元,后张某某代韩某某还款后,韩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了65万元的借条一张,湖北建固混凝土制作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对于此款,因二被告资金困难,只能偿还本金65万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
被告韩某某、湖北建固混凝土制作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证据三,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认为借款合同、连带担保责任书、说明应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提交,请法庭核实原件,委托付款授权书与本案无关,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系徐树喜转款给杨文新的,与张某某无关。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连带担保责任书、说明本院庭后已核实原件,依法予以确认;对委托付款授权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结合被告韩某某出具的说明,其同意将款项转到杨文新的银行账户,且被告在答辩时并未提出未收到借款的抗辩,只是对还款的时间方式提出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被告韩某某因偿还杨文新借款,向原告张某某借款65万元,并要求原告将65万元汇到杨文新的农行账号(62×××72),后原告张某某委托徐树喜向杨文新农行账户转款65万元,被告韩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17.5%,被告韩某某并以其所有的鄂A×××××车辆作抵押担保。被告湖北建固混凝土制作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韩某某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并出具连带担保责任书。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某某未按约还款,被告湖北建固混凝土制作有限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韩某某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被告湖北建固混凝土制作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韩某某理应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偿还借款6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韩某某虽合意以车辆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但双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湖北建固混凝土制作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韩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该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1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建固混凝土制作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韩某某、湖北建固混凝土制作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力
书记员: 宋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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