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刚,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沈某、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10月18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某、章某分别赔偿原告110813.5元、27703.3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2日14时44分,被告沈某驾驶被告章某所有的苏N苏N×××××号小型轿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1KM+50M处,撞到路西侧公交站台、宿迁市企建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伸缩门及电线杆,致乘坐该车的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宿迁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度多发伤、腹部闭合伤、肝破裂修补术后、腹膜后血肿、膀胱破裂、肺挫伤、骨盆骨折、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创伤性休克。2015年原告就部分医疗费等费用向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宿城区法院依法作出(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再次产生治疗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沈某未作答辩。被告章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14时44分,被告沈某驾驶被告章某所有的苏N×××××号小型轿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1KM+50M处,撞到路西侧公交站台、宿迁市企建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伸缩门及电线杆,致乘坐该车的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宿迁市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原告就部分医疗费等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沈某无证驾驶车辆,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对此应承担80%责任。被告章某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出借车辆时对借用人驾驶资格审查不严,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20%的责任。后章某不服该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宿中民终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第一次诉讼后,在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4107.25元。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鉴定原告张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伤情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依法委托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肠、肝、膀胱破裂修补术后及骨盆畸形愈合,分别构成四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以伤后360日、180日、180日为宜。另查明:2016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60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起诉讼中的相关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24107.25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本次住院时间为24天,该项费用支持432元;3、误工期、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营养费标准本院分别参照80元/日、10元/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载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分别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17365元、14400元、18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肠、肝、膀胱破裂修补术后及骨盆畸形愈合,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45776元(17606*20*13%);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7、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10480.25元,根据第一次诉讼中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二被告的责任比例,被告沈某应赔偿原告88384.2元,被告章某应赔偿原告22096.05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8384.2元;二、被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2096.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公告费520元,共计1612元,由被告沈某负担1289.6元,被告章某322.4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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