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李兴军(山东宏论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原告张某,男,1985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兴军,山东宏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72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军,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9039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左右到青海省西宁市被告负责的工地打工,2015年5月24日下午两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脚手架意外发生倒塌,致使原告从高处坠落,左足着地,发生事故。
后经医院诊断左足舟骨骨折,造成损失。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造成损伤是因为其违反规定将滑轮安装在脚手架上,被告作为工地负责人多次给工人们强调工作时不能使用滑轮,工地上的领班也多次提醒,但是原告不听从安排,未经允许,擅自使用滑轮,造成摔伤,后果应当自负。
原告治疗期间,其母亲坚持要求转院,转到德州联合医院后,原告母亲又要求安排单间,产生了很大的费用,都是由被告垫付的,不同意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长利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佐证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王延博与被告吴某某存在亲戚关系,其证明内容原告不予认可,王延博亦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张某对于被告吴某某所提交的德州联合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吴某某雇佣原告张某为其负责的工地提供安装消防通风管道劳务,并按天计付报酬,原告接受被告的监督管理,双方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
原告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规范提供劳务活动,并对自身人身安全采取必要的注意措施,因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其对自身的损失应当承担10%的责任份额。
被告吴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因疏于管理,在工作中未提供充分的安全生产条件,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90%的责任份额。
原告张某受伤后的损失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
关于医疗费。
原告张某在德州联合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吴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3267.1元。
关于误工费。
原告主张按照160元/天计算,被告吴某某作为其雇主认可提供劳务期间按1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以15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
参照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间为120天。
故其误工费应为18000元,即150元/天×120天。
关于护理费。
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为依据计算护理人员收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参照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张某需护理4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
原告张某认可住院期间,被告吴某某委托的张延博护理15天,应当在护理费中予以扣除。
故其护理费应为1948.36元(12930元÷365天×55天)。
关于营养费。
结合被告的伤残程度,同时参照医疗机构和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60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00元(100元×25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同时参照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
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5860元[12930元×20年×10%]。
以上损失共计63375.46元(13267.1元+18000元+1948.36元+1800元+2500元+25860元)。
被告吴某某应当承担90%的责任份额,扣除其已经垫付的费用,即应当承担43770.81元(63375.46元×90%-13267.1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同时参照医疗机构和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670.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59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长利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佐证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王延博与被告吴某某存在亲戚关系,其证明内容原告不予认可,王延博亦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张某对于被告吴某某所提交的德州联合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吴某某雇佣原告张某为其负责的工地提供安装消防通风管道劳务,并按天计付报酬,原告接受被告的监督管理,双方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
原告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规范提供劳务活动,并对自身人身安全采取必要的注意措施,因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其对自身的损失应当承担10%的责任份额。
被告吴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因疏于管理,在工作中未提供充分的安全生产条件,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90%的责任份额。
原告张某受伤后的损失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
关于医疗费。
原告张某在德州联合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吴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3267.1元。
关于误工费。
原告主张按照160元/天计算,被告吴某某作为其雇主认可提供劳务期间按1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以15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
参照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间为120天。
故其误工费应为18000元,即150元/天×120天。
关于护理费。
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为依据计算护理人员收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参照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张某需护理4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
原告张某认可住院期间,被告吴某某委托的张延博护理15天,应当在护理费中予以扣除。
故其护理费应为1948.36元(12930元÷365天×55天)。
关于营养费。
结合被告的伤残程度,同时参照医疗机构和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60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00元(100元×25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同时参照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
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5860元[12930元×20年×10%]。
以上损失共计63375.46元(13267.1元+18000元+1948.36元+1800元+2500元+25860元)。
被告吴某某应当承担90%的责任份额,扣除其已经垫付的费用,即应当承担43770.81元(63375.46元×90%-13267.1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同时参照医疗机构和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670.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59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917元。
审判长:阚东广
审判员:李文桥
审判员:徐宝成
书记员:王雪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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