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
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以下简称民安保险石某某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50号军创国际20层。
负责人杨志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某、民安保险石某某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军、被告马某某、被告民安保险石某某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2时30分,被告马某某雇佣的司机张建军驾驶冀G×××××/冀G×××××号半挂车,沿京110国道由西向东右拐弯时,与步行的原告张某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2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30730220130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原告张某伤后在怀来县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5954.98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费用25000元。2014年6月8日,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怀司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张某伤情鉴定为:1、诊断,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髋、膝关节屈曲功能受限;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4.10.10.i之规定,评为拾级伤残;3、休治期:10个月;4、护理期:1人护理4个月;5、营养期:3个月;6、适时行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张建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石某某营业部作为冀G×××××/冀G×××××挂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系冀G×××××/冀G×××××挂号车车主,应当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石某某营业部作为冀G×××××/冀G×××××挂号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二、1、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5954.98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有怀来县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费用预估通知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2000元,住院期间护工费960元,本院按照960元+100元/天×(4个月-7天)=12260元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本院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9天即270元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346元,其中救护车票据2700元,故本院按照3000元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374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0个月即13664元/年÷12×10个月=11386元予以支持。6、原告要求赔偿购买拐杖费用90元、住宿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8204元、营养费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按照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总损失为124864.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489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赔偿68940元。
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其余经济损失55924.98元,并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
上述各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张建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石某某营业部作为冀G×××××/冀G×××××挂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系冀G×××××/冀G×××××挂号车车主,应当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石某某营业部作为冀G×××××/冀G×××××挂号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二、1、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5954.98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有怀来县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费用预估通知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2000元,住院期间护工费960元,本院按照960元+100元/天×(4个月-7天)=12260元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本院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9天即270元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346元,其中救护车票据2700元,故本院按照3000元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374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0个月即13664元/年÷12×10个月=11386元予以支持。6、原告要求赔偿购买拐杖费用90元、住宿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8204元、营养费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按照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总损失为124864.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489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赔偿68940元。
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其余经济损失55924.98元,并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
上述各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富华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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