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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哈尔滨市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肇东正阳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肇东正阳店
闫玉香(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
王斌
张某某
潘思华
张明东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肇东正阳店。
负责人廖启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玉香,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思华。
委托代理人张明东。
上诉人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东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玉香、王斌,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东、潘思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29日下午17时许,原告张某某在被告超市场所购物,双手捧着选购的三瓶饮料正常行走。
17时17分44秒左右,原告在通过超市商场妆品区域期间,由于地面之处有液体,原告突然滑倒,造成原告右膝关节受伤,不能站起。
17时17分48秒至53秒左右,被告单位的二名女工作人员相继来到原告滑倒受伤现场,虽搀扶原告,原告依然未能站起来,此时其中一名女工作人员发现地面有使原告滑倒的液体,18分03秒至08秒左右,该女工作人员取来抹布,对地面使原告滑倒的液体之处进行擦试,此后该工作人员又取来纸壳货箱搀扶原告坐上。
原告电话通知其母亲来到现场后,找来商场孙经理现场协商处理,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用轮椅把原告从现场推走到肇东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
放射线诊断报告单检查意见为双膝关节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必要时做进一点检查)。
门诊诊断意见为右膝关节外伤,关节内血肿,后交韧带损伤,处理意见:关节制动,预防感染,定期复查。
2014年5月30日,原告到肇东市人民医院作磁共振进一步检查,磁共振报告单检查结论,右侧膝关节后交叉韧带部分损伤,伴关节内积液。
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伤,关节内积液,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
处理意见,关节制动,预防感染,必要时住院手术治疗。
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012.10元,被告也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42.00元。
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包括妇科检查费147.00元。
2014年6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属于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四个月,误工期四个月。
支付鉴定费3,300.00元。
原告于2014年7月2日诉至本院。
在审理中,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对原告鉴定意见提出申请,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支付鉴定费2,900.00元。
本院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双方通过本院技术室共同选择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2014年8月23日,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属十级伤残,护理期一个月,功能障碍损失工作日180天,用药合理。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作为超市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负有诚信善良的安全保障义务,营造安全的购物消费经营环境,控制潜在的危险,以避免不特定公众之损害的发生。
本案中,被告在经营活动时,在妆品区域之处地面有液体时,被告应采取相关措施避免危险及损害的发生,但被告未采取防滑措施,导致原告突然滑倒受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经营活动时对消费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系法定义务。
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超市现场监控录像显示,原告手捧选购的三瓶饮料正常行走,并未违反商场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在通过妆品区域时,原告突然滑倒,此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用抹布对原告滑倒之处地面进行擦试,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原告陈述以及原告对滑倒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无过错,以及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己方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以及被告也未能诚信让擦试地面的工作人员到庭说明具体情况,足以认定原告在被告购物场所滑倒受伤系因被告经营场所地面有液体所致,被告未尽合理提示等相关防范措施,足以确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结合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和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足以确认原告十级伤残与本次滑倒受伤所致有直接因果关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被告作为商场的管理者、经营者、在其服务场所对消费者等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当其违反法定义务发生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适用过错原则,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正常购物行走并未违反商场相关规定,对损害事故的发生未有主观故意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承担审慎、注意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012.10元,其中妇科检查费用147.00元属于不合理支出,不予支持。
其它的医疗费系因此次滑倒受伤发生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00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病情及原告未提交相关营养费票据等,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600.00元的诉讼请求。
因原告系在校未毕业学生,其提交的误工费损失的证据不足以确认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一个月,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
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票据,也未能说明具体交通次数、费用,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并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鉴定意见符合黑龙江省法医鉴定依据及参照适用标准,被告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肇东正阳店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865.1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20年×10%),护理费4,110.00元(49,320.00元÷12),合计44,169.1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295.00元,鉴定费6,200.00元,合计人民币7,495.00元,由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肇东正阳店承担7,104.00元,原告承担391.00元。
宣判后,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地面遗洒洗发水导致被上诉人滑倒的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伤残十级与本次滑倒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在时隔几个月后才进行鉴定并评定为伤残十级,在此期间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存在其他损伤;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本身应当具有注意义务,其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绥化市人民医院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标准错误,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标准评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确认前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经营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消费者张某某的人身安全提供了必要保障,故上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某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作为普通消费者,其在通常情况下对当时损害结果的发生无法预见,并且在没有明显障碍物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负有谨慎行走的注意义务,显失公平。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的同类案件的判决书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和指导性,其提出的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残与滑倒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标准错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肇东正阳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敏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经营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消费者张某某的人身安全提供了必要保障,故上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某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作为普通消费者,其在通常情况下对当时损害结果的发生无法预见,并且在没有明显障碍物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负有谨慎行走的注意义务,显失公平。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的同类案件的判决书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和指导性,其提出的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残与滑倒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标准错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肇东正阳店负担。

审判长:+付振铎
审判员:+杜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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