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列,男,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惠丽,女,1964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张列与被告钱惠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9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被告钱惠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人民1,020,000元,及以1,0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1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账户转款人民币200万元、330万元,共计人民币530万元,请求被告帮忙兑换美元。但是,被告擅自扣除了人民币102万元未兑换成美元给原告,亦未将人民币102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钱惠丽辩称,在原告向被告转账人民币530万元之前,双方就已经协商好如何处置这些钱款,其中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转给原告妻子张红的舅舅,另人民币102万元由被告转给蒋某某,剩下的钱款兑换成美元,转给原告、原告妻子张红、张红的母亲等几人的美国账户。另被告因投资购买股权等事宜曾报过案,也进行过民事诉讼,双方都对过账,原告从未提起过这事,所以并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人民币102万元未返还的事实,另原告的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人民币200万元,2012年11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转账人民币330万元。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12日被告因原告夫妻的要求,分两次向原告妻子张红的舅舅处转账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还将人民币兑换成美元,多次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美元,对应人民币为408万元。
2012年4月25日,被告向蒋某某转账人民币30万元,2012年5月4日,被告向蒋某某转账人民币5万元,2012年5月5日,被告向蒋某某转账人民币5万元,2012年5月21日,被告向蒋某某转账人民币20万元,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蒋某某转账48万元,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蒋某某转账人民币10万元。
2013年8月1日,被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蒋某某在2011年12月16日划在我建行账户上,再划给张红账上的玖拾捌万人民币买VECST股票,由于一直没有拿到相应的股权证明,所以一再要求退款。于2012年11月20日,张列银行卡上的一笔款在我账上,我就转给蒋某某了。加上利息共人民币壹佰零贰万元。但后来托周华从美国带回来的股权证的数字是按照柒美金一股的话,是没有扣除的。”
2014年被告因为委托原告购买股权的事宜,向公安报了案。2015年6月26日,原告妻子与被告进行了一次通话。
2017年3月7日,被告起诉原告及原告妻子张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本案依法判决原告及其妻子张红返还被告人民币6,735,900元及相应的利息。2018年5月28日,原告及其妻子张红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
本院依法调取了(2017)沪0120民初6222号卷宗中的相关资料,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亦确认法院判决原告及其妻子张红返还被告的人民币6,735,900元中并不包括本案所涉金额。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转账的事宜发生在2012年年底,从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1日被告出具的说明,以及2015年6月26日原告妻子张红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均可以看出原告对被告将部分原告转账的人民币转账给了案外人蒋某某系明知的,可见原告应于该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然原告直至2019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钱款,也未能就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的辩称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请已丧失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320元,由原告张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沈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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