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农民。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农民。系被告周某某弟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王兵,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8936.77元;二、第三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由第二被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水县苟蓬路松树口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涞公交认字【2017】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涿州市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己经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周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第二被告周某某名下,该事故车辆己经在第三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及精神损失,故为了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周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有机动车第三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20000元,申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将钱打给被告。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在事故现场,没有任何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依法核实行驶证及驾驶证是否有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事实,双方举证、质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审核认定情况:关于陪护床费和轮椅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陪护床的费用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疾病诊断书中明确记载适当扶拐下地活动,而轮椅无相关医嘱,故对原告产生的轮椅费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该费用并未实际支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医院的诊断证明中记载了二次手术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司法鉴定意见和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三期鉴定意见中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鉴定意见,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系具有资质的机构做出,且鉴定人员资质合法有效,故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于鉴定费,系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从事该项活动,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本院认为,经营证书中载明经营者为张某某,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关于护理费的标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关于车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原告车辆损失为27399元,本院对重新鉴定结果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涞水县三坡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张某某的被扶养人为三人,分别是父亲张某某,需由两个子女扶养15年,母亲刘某某,需由两个子女扶养18年,女儿张某甲,需由父母扶养16年,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和为28806.12元[(9798×15×12%+9798×18×12%+9798×16×12%)÷2]。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8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证实产生交通费185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施救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施救费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两个十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病例取证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病例取证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主张。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娟、被告周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周某、周某某连带赔偿。经审核,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5719.1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误工费22770元(34629元/天÷365天×240天)、护理费11765元(35785元/天÷365天×120天)、伤残赔偿金28605.6元(11919元×20年×12%)、鉴定费21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0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50元,施救费1800元,车辆损失27399元,共计211977.84元。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11977.84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周某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191977.84元,返还被告周某垫付款20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191977.84元,返还被告周某垫付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4元,减半收取22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7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俊峰
书记员:刘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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