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刘纲,男,194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邓志华(系原告之妻),女1954年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斌,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刘纲诉被告王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王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刘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0,17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月)、护理费8,000元(2,000元/月×4月)、残疾赔偿金137,711.20元(62,596元/年×10年×22%)、交通费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2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6,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3日18时50分许,被告王斌驾驶号牌为浙FSXXXX小轿车行驶至宝山区菊盛路XXX号附近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FSXXXX小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定残后发生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认可;营养费认可3,600元;护理费4,800元认可;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经协商,认可106,413.2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2元认可;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6,500元认可;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王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FSXXXX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要求全部由保险公司理赔;律师费5,000元认可,其余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为原告垫付4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发票、律师费发票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12月13日18时50分许,被告王斌驾驶浙FSXXXX小轿车行驶至宝山区菊盛路XXX号附近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斌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被告保险公司为浙FSXXXX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50,175.14元。为就医,花费一定交通费。事发后被告王斌为原告垫付4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四、鉴定机构于2018年7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刘纲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右颞硬膜外出血,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于2018年8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刘纲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亦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500元。
五、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刘纲、被告保险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护理费4,8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2元、鉴定费6,500元达成一致赔偿意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斌承担。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用50,175.14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护理费4,8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2元、鉴定费6,500元由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衣物损酌情支持300元;律师费5,00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纷争之实际支出,且被告王斌予以认可,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186,070.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张刘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合计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张刘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60,770.34元;由被告王斌赔偿原告张刘纲律师费5,000元,与先前垫付的40,000元抵扣,原告张刘纲应返还被告王斌3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刘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合计120,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刘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60,770.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张刘纲返还被告王斌3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6元,由原告张刘纲负担326元,由被告王斌负担2,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凯
书记员:朱唯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