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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刚与上海志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刚,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华,上海毛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志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作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紫林,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兴,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刚与被告上海志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紫林、张根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532,729.95元给原告,并赔偿其长期非法占用原告上述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7年9月7日起计算至上述债务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从2010年至2016年签订了多个消防工程项目的承包合同。其中,原告承包的多个消防工程是以被告的名义与总包方(甲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有关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消防工程的相关税费均由总包方(甲方)统一开票代扣代缴。原告于2016年5月份发现,有六张由总包方(甲方)开具代扣代缴原告承包消防工程项目税费款的完税凭证,被告结算开票重复代扣代缴相同项目的税费款如下:(一)2016年5月3日开具的世贸商城第五空间消防工程(141)沪税代XXXXXXXX号税票,代扣代缴税费20,893.35元;(二)2016年5月11日开具的世博村H地块装修消防工程(141)沪税代XXXXXXXX号税票,代扣代缴税费款52,605.55元;(三)2016年5月12日开具的世博村D地块二次装修消防工程(141)沪税代XXXXXXXX号税票,代扣代缴税费款937,573.23元;(四)2016年4月26日开具的上海空间推进研究所二期项目消防工程(2014)沪地税代No:XXXXXXX号完税分割单,代扣代缴税费款402,264元;(五)2016年2月29日开具的浦江镇25-02地块消防工程(141)沪税代XXXXXXXX号税票,代扣代缴税费款40,406.22元;(六)2018年2月29日开具的浦江镇滨浦七村消防工程(141)沪税代XXXXXXXX号税票,代扣代缴税费款78,987.60元。原告先后将以上六张代扣代缴税费款合计1,532,729.95元的税票交给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签收核查,同时提交了书面报告和相关资料,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签收并核对后,确认上述重复代扣代缴税费款属实,并对原告多次口头和书面要求退还该重复扣缴的税费款均无异议。被告明知税务机关已将重复收取的税款如数退给了被告,用于抵扣被告应当缴纳的其他工程项目的税费款后,却长期非法占有原告上述合法款项,构成了不当得利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从2016年5月起曾多次催促被告返还退税款,而被告长期拖延,拒不退还。原告被迫无奈,于2019年4月9日聘请律师用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催收该退税款的《律师函》,被告收到《律师函》之后对上述重复代扣代缴税费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又借口要在4月29日召开公司股东大会之后再作处理,继续拖延而不作明确退款的回复。原告认为被告涉嫌法人变更或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志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但是本案原告不当得利指向不明,根据双方内部协议税金本来就是原告自行承担,两次开票的税是被告交的,和原告无关,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第一项目部承包给原告经营,原告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原告应依据有关政策以及工商、税务、卫生、质检等部门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税费和统筹资金;承包费按第一项目部各项目合同总价的6%计取;承包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全部承包项目结算终结后,合同终止;合同期内,第一项目部的招标投标工程由原告承接,管理费归原告所有;原告负责支付其在合同期间承接工程的管理费,并承担办理外经证的有关税费;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后,被告配合原告完成承包期间所承接的全部工程施工及决算完成,并收回全部工程款;被告在合同解除前30日前派人员对原告承包经营情况进行审核结算,并双方就财务、财产等事项办理交接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承包了多个以被告名义分包的消防工程,包括发包方为上海广厦集团第九建筑有限公司的浦江镇25-02地块消防安装工程,发包方为上海广厦集团第九建筑有限公司的浦江镇滨浦七村消防安装工程,总包方为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海空间推进研究所新区建设项目(二期)消防专业分包工程,发包方为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世博村D地块二次装修工程消防工程(不含消防报警系统)专业分包工程,发包方为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上海世贸商城“第五空间”与屋顶办公改造项目消防工程,发包方为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世博村H地块装修工程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工程等。2016年2月29日,上海广厦集团第九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开具票证号码分别为4141XXXXXXXX、4141XXXXXXXX,纳税人同为被告,项目名称分别为浦江镇25-02地块消防工程、滨浦七村消防工程,税费合计金额分别为40,406.22元、78,987.60元的税收缴款书(代扣代缴专用)两份。2016年4月26日,上海鲁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扣缴义务人)出具(2014)沪地税代No:XXXXXXX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建筑安装业务总承包人代扣代缴、转包项目营业税完税分割单,载明分包单位(纳税义务人)为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转包单位(纳税义务人)为被告、转包项目名称为空间推进研究所新区建设项目二期(消防)、总包单位对转包单位已代扣代缴税费合计金额为402,264元。2016年5月3日、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12日,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先后开具票证号码分别为4141XXXXXXXX、4141XXXXXXXX、4141XXXXXXXX,纳税人同为被告,项目分别为世贸商城第五空间消防工程、世博H地块装修消防工程、世博村D地块二次装修消防工程,税费合计金额分别为20,893.35元、52,605.55元、937,573.23元的税收缴款书(代扣代缴专用)三份。2016年11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潘关新变更为姚正喜。2017年7月31日,被告制作“季泉退税明细”,载明上海广厦集团第九建筑有限公司47,440元、上海广厦集团第九建筑有限公司24,268元、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214,773元,合计286,481元,上述费用286,481元从潘总开票退税款36,866,852.17元中扣除。潘关新在该明细上签字。2017年9月6日,被告制作“张刚退税明细”,载明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937,573.23元、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20,893.35元、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52,605.55元,上述费用退税费用合计1,011,072.13元,应退张刚退税费用合计759,765.53元已扣除所有税费及管理费,759,765.53元从潘总退税款36,866,852.17元中扣除。潘关新在该明细上签字。
  2019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报告,申请被告公司财务核查上述六份税收缴款书、完税分割单的税费是否已经抵扣完,如抵扣完要求被告将此款项支付给原告。2019年4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重复代扣的税款1,532,729.95元。后被告未退款给原告,原告遂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确认存在重复缴税的工程,但并未通过红字方式退税,而是抵了其他工程的应缴税款。原告确认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还有一个尚未完成。
  以上事实,由建筑施工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证明、申请报告、税收缴款书、完税分割单、律师函、消防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世博村D地块消防工程审计汇总表、张刚退税明细、季泉退税明细、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施工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承接工程,但对外仍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与被告进行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退税款,实际是总包方从工程款中多代扣代缴的税款,也就是总包方或发包方少付被告的工程款。若按原告主张认为被告已收到退税款,被告收到的实际是总包方或发包方少付被告的工程款,不存在不当利益。若按被告陈述认为重复缴税未通过红字方式退税,而是将多付税款冲抵其他工程的应缴税款,说明总包方在其他工程中少开了相应税款的税收缴款书,也就是总包方或发包方在其他工程中多付的工程款弥补了重复缴税工程中少付的工程款,就总体而言,被告没有多收工程款,也不存在不当利益。而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的是总包方或发包方与被告之间的结算价,至于总包方与被告之间代扣代缴税款问题,实际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对于因总包方多代扣代缴税款造成被告少收工程款,后又通过退税或抵税方式予以弥补的情况,原告可根据合同约定与被告进行结算后向被告提出主张。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重复代扣代缴税款金额,其中上海广厦集团第九建筑有限公司开具的两份税收缴款书税款金额40,406.22元、78,987.60元及上海鲁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一份完税分割单税款金额402,264元,与“季泉退税明细”载明的上海广厦集团第九建筑有限公司47,440元、上海广厦集团第九建筑有限公司24,268元、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214,773元并不吻合,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季泉的关系,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金额40,406.22元、78,987.60元、402,264元,双方需经结算确定被告需支付原告的款项金额;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开具的三份税收缴款书税款金额937,573.23元、20,893.35元、52,605.55元,与“张刚退税明细”记载的单项金额相吻合,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重复代扣代缴税款金额937,573.23元、20,893.35元、52,605.55元,但该退税明细同时载明被告应退原告的税款还需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对此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是否需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双方还是需要经过结算确定被告需支付原告的款项金额。因此,原告对其主张的款项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而主张不当得利没有相应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9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英

书记员: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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