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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陆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秦新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张某、陆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秦民终字第1037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就冷库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形成承包合意,并实际履行,尽管期间双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但该冷库及配套设施已经交付使用,双方应就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已完工程的总造价为1010232元,但其就配套工程双方另行口头约定计价标准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当按协议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故锅炉房及设备基础的造价应为10080元(56平米*180元)元,除尘池造价应为1800元(10平米*180元)、变压器座造价应为540元(3平米*180元),配套工程造价总计12420元。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已完工程的造价应为1005452元(一层工程量5894.4*180元=1060992元+配套工程12420元-一层未完工程67960元),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39万元,被告(反诉原告)还应当支付615452元。原告(反诉被告)此次起诉仅要求给付350800元,是对其权利的自由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返还留在工地的全部设备,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留在工地的设备如其所列清单记载的数量,也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借用关系,并且被告(反诉原告)也没有拒绝其取走设备,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工程的进度拨款,被告(反诉原告)在一层基本完工的情况下支付了39万元,符合双方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但从具体的付款方式来看,被告(反诉原告)至少分七笔在不同时间给付了工程款,而且是以“预付建筑款”或“建筑预付款”的名义进行支付,该行为模式与原告(反诉被告)陈述的“双方实际按每天支付工人工资”的付款方式是一致的,应当认定双方就拨款方式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比较原告(反诉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与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当确认未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停工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支付工程款3508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5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代审 判员 张海宇 人民陪审员 骆晓芳

书记员:赵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合同变更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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