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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
委托代理人杨霄,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文利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谈宇刚、祝亚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6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了人民币130000元、41600元,以上借款合计人民币271600元,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1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1张、欠条2张,证明2010年7月28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6月29日又分别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1600元和130000元,其中2011年6月29日的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10日。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过程中,被告吴某某之父吴传火代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的老表在被告之父吴传火所开超市内赊购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货物清单、银行汇款人民币51000元的凭证、张利芳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借条1张、吴传火对其已代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偿还现金人民币34400元,但原告未出具收条的陈述,证明被告之父吴传火代其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95400元。
对原告所举证据1、2,经庭审审核,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吴某某之父吴传火代其所举证据,原告张某某仅认可其已还款40000元的事实,对其余还款数额不予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还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外,被告吴某某之父吴传火所提供的部分证据,因缺乏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已代被告吴某某偿还了其余的人民币55400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还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被告吴某某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6月29日,被告吴某某又分别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和41600元,被告吴某某同时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欠条2张,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10日。以上借款合计人民币271600元,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吴某某之父吴传火代其向原告张某某偿还了借款人民币40000元,余款231600元至今未予偿还。2013年3月29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16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71600元,有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成立。借款后,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吴某某未能偿付全部借款,依法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吴某某偿付逾期借款利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属不定期无息借款,应依法自原告催告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偿付利息。借款171600元属定期无息借款,应依法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吴某某之父吴传火代其向原告张某某偿还的人民币40000元,原告张某某亦予以认可,该款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被告吴某某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1600元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扣除已偿还的人民币40000元,还应偿还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30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1600元。
四、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1600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30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上述一、二、三、四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91元,被告吴某某负担5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利军
人民陪审员 谈宇刚
人民陪审员 祝亚东

书记员: 应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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