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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吴某、聂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吴某
聂皎洁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农民。
被告聂皎洁,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被告聂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聂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聂皎洁向原告借款,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现金3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合同法明确规定,在履行期限界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界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聂皎洁明确表示借款到期后也没能力归还借款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聂皎洁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吴某、聂皎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聂皎洁向原告借款,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现金3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合同法明确规定,在履行期限界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界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聂皎洁明确表示借款到期后也没能力归还借款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聂皎洁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吴某、聂皎洁负担。

审判长:李志明
审判员:杨志盘
审判员:郭德福

书记员:宫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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