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红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
武某某
邯郸县保某汽车运输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部
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郭付生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红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某。
被告邯郸县保某汽车运输队。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滏东南大街182号。
负责人姚万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部。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东大街南头路东。
负责人姚秋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付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武某某、邯郸县保某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部(下称人保财险渚河路营销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郭付生为本案被告,由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红光,被告人保财险渚河路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刘会金,被告郭付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被告邯郸县保某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认证意见如下:
1、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2、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3、住院病历、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未提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认证意见:被告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异议成立之根据,也未在举证期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效力。
5、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
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费票据未提异议,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车损数额过高,残值过低;货损认定为全损,与其提供照片不相符。
认证意见:被告对公估费票据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其未在举证期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公估报告具有证据效力。
6、冀F×××××行驶证,实际车主证明,被告未提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7、冀D×××××、冀D×××××挂半挂车行驶证,武某某驾驶证,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8、保险单,被告未提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9、交通费票据。
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2015年10月后发生的,不是住院期间,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认证意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10、住宿费票据。
质证意见:对住宿费票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护理人员应在医院,不需要在旅馆居住。
认证意见: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张某某自发生交通事故即入住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主张住宿费不符合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不应支持。住宿费票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11、施救费票据。被告未提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12、原告及护理人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损失证明。
质证意见: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也不符合劳动保障部关于工资表的形式,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
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瑕疵,不足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误工费、护理费可以参照相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
13、委托代理合同。
原、被告未提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14、三者险条款。
原、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15、收据。
原告未提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一、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
2015年6月13日1时10分,在106线366公里200米,武某某驾驶冀D×××××、冀D×××××挂半挂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张某某驾驶的冀F×××××号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张某某医疗过程、相关主张。2015年6月13日张某某到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25,357.7元(其中被告郭付生垫付17,000元)。
张某某,出生于1979年10月2日,粮农户口。
2015年10月19日,张某某到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10月25日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张某某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张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
庭审中原告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药费25,35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16,080元(120元/天×134天);5、护理费3,734元(116.7元/天×32天);6、交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20,3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抚养费13,609元;10、车辆损失1,670元;11、载物损失3,065元;12、鉴定费800;13、评估费700元;14、施救费500元;15、住宿费1,800元。
三、事故车辆权属、保险情况。冀D×××××、冀D×××××挂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县保某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为郭付生,与邯郸县保某汽车运输队是挂靠关系,武某某系郭付生雇员,该车在人保财险渚河路营销部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100万元、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本案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
被告武某某、邯郸县保某汽车运输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庭审抗辩权力的放弃,不影响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判决。
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主张医疗费25,357.7元,依据认证意见,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提出异议,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并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有医嘱,根据原告伤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134天、误工费每天12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也不符合劳动保障部关于工资表的形式,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为133天。对此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3天。误工期限应按133天计算。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费可以参照相近行业工资标准(32,045元/年)计算。
原告主张护理32天、护理费每天116.7元,被告要求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护理原告期间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可以参照相近行业工资标准(32,045元/年)计算。
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20,37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3,609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抚养人都为2人的话超出了法定数额,原告计算不准确,应依法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抚养人数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以此计算的数额并无不当,依法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公估费,依据认证意见,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600元。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张某某自发生交通事故即入住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主张住宿费不符合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应得的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1、医药费25,35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11,676.67元(32,045元/年÷365天×133天);5、护理费2,809.42元(32,045元/年÷365天×32天);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33,981元(狭义的残疾赔偿金20,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0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车辆损失1,670元;10、载物损失3,065元;11、鉴定费800;12、评估费700元;13、施救费500元。
冀D×××××号车在人保财险渚河路营销部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冀D×××××号挂车在人保财险渚河路营销部投保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渚河路营销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渚河路营销部在冀D×××××、冀D×××××挂半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
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鉴定费、公估费,由被告郭付生按事故责任比例70%负担。被告邯郸县保某汽车运输队作为冀D×××××、冀D×××××挂半挂车的挂靠车主,与郭付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付生垫付医疗费17,000元,郭付生应担赔偿款可从中扣除,被告郭付生要求返还垫付款,扣除其应担款项后,可以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部在冀D×××××号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部在冀D×××××号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2,067.0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部在冀D×××××号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部在冀D×××××、冀D×××××挂半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7,354.89元(其中被告郭付生垫付17,000元,扣除判决书第五项郭付生应担款项1,050元及郭付生应当诉讼费109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部给付郭付生15,841元);
五、被告郭付生赔偿原告张某某1,050元,被告邯郸县保某汽车运输队、被告武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垫付款中支付);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部负担916元,由被告郭付生、被告邯郸县保某汽车运输队负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本案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
被告武某某、邯郸县保某汽车运输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庭审抗辩权力的放弃,不影响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判决。
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主张医疗费25,357.7元,依据认证意见,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提出异议,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并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有医嘱,根据原告伤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134天、误工费每天12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也不符合劳动保障部关于工资表的形式,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为133天。对此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3天。误工期限应按133天计算。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费可以参照相近行业工资标准(32,045元/年)计算。
原告主张护理32天、护理费每天116.7元,被告要求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护理原告期间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可以参照相近行业工资标准(32,045元/年)计算。
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20,37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3,609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抚养人都为2人的话超出了法定数额,原告计算不准确,应依法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抚养人数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以此计算的数额并无不当,依法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公估费,依据认证意见,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600元。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张某某自发生交通事故即入住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主张住宿费不符合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应得的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1、医药费25,35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11,676.67元(32,045元/年÷365天×133天);5、护理费2,809.42元(32,045元/年÷365天×32天);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33,981元(狭义的残疾赔偿金20,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0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车辆损失1,670元;10、载物损失3,065元;11、鉴定费800;12、评估费700元;13、施救费500元。
冀D×××××号车在人保财险渚河路营销部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冀D×××××号挂车在人保财险渚河路营销部投保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渚河路营销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渚河路营销部在冀D×××××、冀D×××××挂半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
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鉴定费、公估费,由被告郭付生按事故责任比例70%负担。被告邯郸县保某汽车运输队作为冀D×××××、冀D×××××挂半挂车的挂靠车主,与郭付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付生垫付医疗费17,000元,郭付生应担赔偿款可从中扣除,被告郭付生要求返还垫付款,扣除其应担款项后,可以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部在冀D×××××号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部在冀D×××××号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2,067.0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部在冀D×××××号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部在冀D×××××、冀D×××××挂半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7,354.89元(其中被告郭付生垫付17,000元,扣除判决书第五项郭付生应担款项1,050元及郭付生应当诉讼费109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部给付郭付生15,841元);
五、被告郭付生赔偿原告张某某1,050元,被告邯郸县保某汽车运输队、被告武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垫付款中支付);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部负担916元,由被告郭付生、被告邯郸县保某汽车运输队负担109元。
审判长:焦春爱
书记员: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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