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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利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正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被告李某某,被告平安财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068.77元(其中部分系被告李某某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6,866.69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349.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545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3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1XXXX机动车在闵行区元江路花王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责。被告平安财险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事发后原告产生大量医疗费损失,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于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于律师费与残疾辅助器具费均不同意承担。另其已经先行垫付了5,69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因考虑到事发系在凌晨,故该公司需要核实是否及时报警。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按鉴定意见;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期限按鉴定意见;对于前述三期的费用仅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已经实际发生的。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按照XXX伤残计算,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衣物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车辆修理费认可1,30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另该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3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1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元江路花王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构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就诊。2018年4月1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表示:1、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多段骨折,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先行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万元,被告李某某先行垫付了5,69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垫付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已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原告对此已经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核对病历以及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后,对于医疗费金额确认为91,068.77元,对于被告辩称的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该类费用并非属原告任意扩大的损失,而是属在治疗中实际发生的损失,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90日计2,7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意见,参考本市护理市场行情,本院酌情支持90天计5,12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基本可予确认事发前原告长期在本市城镇化地区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主张以金钱方式弥补精神损害,于法有据,原告主张之金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产生误工损失实属难免,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50天计26,333元;鉴定费2,600元,为原告确定伤情必须、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原告购买拐杖助行器系为伤情恢复所需,且该费用较为合理,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衣物损,原告衣物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实属难免,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车辆维修费1,545元,原告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属实,根据证据显示,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律师费,根据本案的标的以及难易程度,结合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本院对此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91,06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12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6,333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修理费1,545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64,808.77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承担260,808.77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已经先行垫付了1万元,故折抵后,被告平安财险尚需赔偿原告250,808.77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4,000元,因被告李某某已经先行垫付了5,697元,折抵后,原告需返还给被告李某某1,697元,该款本院在被告平安财险给原告的赔付款中予以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49,111.77元,返还被告李某某1,697元,共计250,808.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73.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79.8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59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洁

书记员:陆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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