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书记,住怀安县。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坤,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存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天镇县。系被告耿某某亲家。特别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被告在怀安县王虎屯乡中所堡村的小卖部喝酒,因与本村老人李守玉发生争吵,被告向李守玉扑了一杯酒,致老人死亡,怀安县公安局将被告拘留。之后李守玉的家人到县政府上访,原告作为村委会书记,为化解纠纷矛盾,就到张家口拘留所去找被告,通过三次做工作,被告愿意赔偿死者家属4万元,但被告没钱,就想向原告借款4万元了结此事,原告顾全大局答应了被告的请求。被告给原告写了借条,做了还款计划,并将家中牲畜作为抵押。原告从拘留所出来后将4万元给了死者家属。没想到被告出拘留所后忘恩负义,迟迟不还借款还说风凉话,原告只好提出以上诉求,望贵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被告认可借条原件及赔偿协议是其本人签字,但是在被胁迫和恐吓的情况下签的字,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提供的在张家口拘留所的录音、录像,无法看出被告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赔偿协议上签字,被告亦未有其它证据证明系被胁迫,本院对借条及赔偿协议书予以确认。被告依据《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为在拘留所会见一般不超过两次,人数不超过三人,认为原告一行在2016年11月24日的会见被告属违法会见,要求本院调查在当天原告会见被告是否有正规审批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次会见是违法的,会见行为本身违法与否与被告本人是否自愿在借条和赔偿协议上签字没有必然联系,原告在当天会见被告是否有正当手续,不属于本院在本案中应调查的证据范围,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否认收到了4万元借款,并表示没有授权原告将4万元直接赔偿给李守玉家属,认为借贷关系并不存在。被告明知其在看守所,无法拿上借款4万元,却仍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赔偿协议上签字,表示被告自愿赔偿死者家属4万元,原告将4万元直接给死者李守玉家属,并未违反被告的真实意思,视为原告以与被告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依据借条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万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川 审 判 员  党 建 人民陪审员  席成海

书记员:刘润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