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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利峰与白国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利峰。
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国涛,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广义,武邑县普法办公室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欣,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利峰与被告白国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峰的委托代理人郝春迎、被告白国涛的委托代理人宋广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白国涛驾驶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衡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8公里加5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我驾驶的鲁N-×××××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我在医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10万元,现尚未痊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先期医疗费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至357431.7元。
被告白国涛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要我赔偿先期医疗费10万元不妥,理由如下:
1、该次交通事故,景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03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不认可,认为该认定书由瑕疵,请求法庭做出重新认定的裁判。
事故发生后,我主动报警并抢救伤者。在景县交警队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后,我曾要求出警人员对原告抽血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确认在该次事故中原告是否属于酒驾或醉酒驾;由于当时原告受伤已送到医院,警方以不方便抽血为由,对被告提出的要求没有酒精检测。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第一出血点在我侧路面,第二出血点在中间黄线上,第三出点在对方一侧路面,这说明导致受伤的碰撞点是由于原告驾车驶入逆行线与我车左后轮后侧部位刮撞。
2、原告骑的二轮摩托车是未经年检的车辆,而未经年检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是不准上路行驶的。应确认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
3、原告在诉状中让我赔偿先期医疗费10万元,我实在是无能为力。由于我驾驶的冀T×××××号车出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可在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后,治疗终结,凭有效凭证向保险公司索赔。
综上所述,原告在诉状中让我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35余万元不妥,请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T×××××号车在我公司只投有交强险,对于伤者合情、合理、合法且有真实票据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根据交强险十条,诉讼费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合议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哪些损失,如何承担;
二、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原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陈述并举证如下:原告在德州人民医院住院29天,自2010年11月16日住院,12月16日出院,花药费为90458.63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每天50元。护理费3684元,住院期间由妻子刘垒和母亲崔凤云二人护理,护理29天,二人均为农民,根据山东省标准,每天63.52元。误工费11520元,原告受伤前在德州光明装饰布帘城工作,日工资80元,自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1年3月10日,总计误工144天。伤残赔偿金61190元,原告伤情鉴定为五级伤残,根据山东省农民标准6119/年计算20年。更换假肢费用22万元,原告受伤时为31周岁,根据人均寿命75岁计算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需更换11次,每次2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46元,原告的儿子刘宇博,2003年3月10日出生,原告受伤时其儿子为7周岁,根据4417元计算11年,得来1214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12元,鉴定费829元,以上总计416789.63元。提交的证据有药费单据1张、诊断证明2张、病历20张、误工护理证明7张、法医鉴定意见书、假肢证明、假肢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责任认定书。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数额大,交强险限额为1万元。对护理费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工资表没有制表人签字,工资2000元以上也无完税证明,用工协议及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伤者受伤后我公司人员去医院探望时原告陈述其工作为打工,与其提供工资表在企业上班不符,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认可,对一次2万元假肢费用认可,对更换次数不认可,应待实际发生以后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主张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包含在其中,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9条,对该费用我公司不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白国涛的质证意见是,医疗费认可,伙食费每天50元应提供依据,护理费原则应由一人护理。误工费,对工资不认可,对私企自己制定工资不认可。伤残赔偿金,每年6119元应提供统计局证据,认可假肢安装,价格不确定,市场价有浮动,对2万元安装费认可。被抚养人计算标准也应提供证据,精神抚慰金计算在伤残赔偿金内,不应再主张,对交通费和鉴定费认可。提交保险单一份。
原告对于损失如何承担的意见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万元,白国涛按80%赔偿296789.63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损失如何承担意见为,医疗费限额1万元,根据质证意见确定相应的项目及金额。
被告白国涛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意见是,赔偿数额过高,不认可。以庭审质证原则为准。
被告白国涛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陈述并举证如下,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景县交警队认定书,对此有异议。其他意见提交有代理词,并提供了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出庭作证。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发生是由于被告驾驶机动车超载、超速驶入逆行造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从交警队现场草图看出撞击点在路中心线南侧,因此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合理合法,被告陈述没有依据,提交有认定书、交警队卷宗材料。
保险公司对认定书无异议。
原告对证人证言及书面证明的质证意见是,对书面证明及证人证言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有异议。证人并未见到事故发生经过。证人证实现场由三个出血点,从现场草图看,白国涛已签字确认,路中心线南侧有一处出血点,由此看出证人证言系伪证,请法庭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人证言及书面证明无意见。
被告白国涛对二证人证言及书面证明的质证意见是,二证人看到的事故现场符合事实,虽未看到碰撞现场,但事故现场反映实际。
原告对景县交警队卷宗中白国涛、张利峰的询问笔录、现场草图、照片的质证意见是,对张利峰询问笔录、草图、照片、驾驶证、行车证无异议,对白国涛询问笔录中陈述发生交通事故相撞的经过有异议,不是事实,与勘验现场事故的撞击点和张利峰陈述的撞击点相矛盾,请法庭不予采信。
被告白国涛的质证意见是,对白国涛笔录认可,对张利峰的不认可,有瑕疵,对其没有喝酒不认可,对草图的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15时20分许,白国涛驾驶TDG35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衡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8公里加5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张利峰驾驶的鲁N-×××××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利峰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张利峰当时被送往德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29天,花医疗费90458.63元。住院期间由张利峰的妻子刘垒和母亲崔凤云二人护理,二人均为农村居民。张利峰系山东省农村居民,误工天数144天。交通费票据512元,鉴定费829元。被抚养人刘宇博,2003年3月10日出生。原告经德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大腿毁损。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1年3月11日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车祸致左大腿中断截肢为五级伤残。2011年3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创伤骨科中心安装普及型大腿假肢一套,价格20000元。该中心建议意见为,该假肢在正常情况下适用寿命为3-5年左右,维修费约为假肢总额的5%。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119元,人均消费性支出4417元。该交通事故经景县交警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白国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利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利峰所驾驶的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白国涛对景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03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认定书有瑕疵,并提供了发生事故后到现场的杨某甲、杨某乙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及证人的证言不能足以推翻交警队卷宗材料所记载的事实和认定意见,且被告白国涛没有在事故认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向上级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因此对景县交警大队的第20103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和白国涛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和安装假肢每次的费用2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和白国涛对原告的误工费证明提出异议,所提异议成立,误工费按农民标准计算为宜。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假肢更换次数提出异议,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在主张,该异议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规定为一次性赔偿的原则。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每四年更换一次较为合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31周岁,按照全国的人均期望寿命年限75周岁,尚有44年,因最后一次不许再更换,因此需更换10次(包括已经安装的第一次)。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认为已包括在伤残赔偿金中,不应再主张。该异议不能成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意见是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的伤残,给其本人及家属带来了严重的精神痛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但数额过高,酌情支持10000元。对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因原告伤残严重,且需要到外地安装假肢等,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且512元的交通费当属合理,因此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情况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0458.63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3684元(63.52×29天×2人),误工费63.52×144天=9146.88元,伤残赔偿金61190元,更换假肢的××器具费用20万元。被抚养人刘宇博生活费12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12元,鉴定费829元,以上共计389416.51元。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万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1190元、护理费3684元、误工费9146.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46元、交通费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器具费13321.12元),其余损失269416.51元,按事故责任白国涛承担70%为宜,即188591.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利峰12万元;
二、被告白国涛赔偿原告张利峰损失188591.55元。
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7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2407元,由被告白国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金池
审判员 刘宁
审判员 郭援朝

书记员: 刘博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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