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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利平与上海市虹口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利平,女,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秦荣贵,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建国,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徐丹,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利平与被告睢文富、上海市虹口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虹口区环卫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原告以被告睢文富系职务行为为由,对其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被告虹口区环卫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徐丹、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30.2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虹口区环卫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13时30分,被告虹口区环卫中心员工睢文富驾驶车牌号为沪D0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广中路下通道内,由于驾驶员作业时未开启警示灯与示宽灯光,导致案外人邱某某驾驶的沪JCXXXX机动车与之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沪JCXXXX机动车内四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虹口区环卫中心员工睢文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邱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送长海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车祸致右侧腰痛1小时就诊,摄片示:L2-L4右侧横突骨折,后保守治疗,多次复诊。2018年7月,原告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利平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第2-4横突骨折,未达伤残等级。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沪D0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医疗费票据、诊断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虹口区环卫中心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鉴于己已为沪D0XXXX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对于各项赔偿费用的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限额外的合理赔偿部分。关于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交警的责任认定存有异议,认为本案涉案车辆沪D0XXXX在事发时处于静止状态,并无作业,不存在开启警示灯的情况,对于事发没有任何过错,故应由被告案外人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沪D0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认可医疗费总金额为2,530.2元,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护理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衣物损,未定损,不认可;至于鉴定费,同意按责承担;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7年6月19日13时30分,被告虹口区环卫中心员工睢文富驾驶车牌号为沪D0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广中路下通道内,由于驾驶员作业时未开启警示灯与示宽灯光,导致案外人邱某某驾驶的沪JCXXXX机动车与之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沪JCXXXX机动车内四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虹口区环卫中心员工睢文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邱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D0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送长海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车祸致右侧腰痛1小时就诊,摄片示:L2-L4右侧横突骨折,后保守治疗,多次复诊;
  三、2018年7月,原告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利平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第2-4横突骨折,未达伤残等级。
  另查明,原告张利平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事故认定存有异议,但是本案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的地点为广中路地道,在此特定环境内,作业车辆均应开启警示灯光及示宽灯光以确保后车安全,故本院确认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沪D0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虹口区环卫中心作为肇事驾驶员的实际用人单位予以赔偿。
  鉴于本案有3人(薛小妹、薛兰珍、张利平)不同程度受伤,考虑到让伤者均衡受偿,本院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均分为(4,000元、4,000元、2,000元),伤残项下均分为(54,000元、54,000元、2,000元),由薛小妹、薛兰珍、张利平三人分别受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2,530.2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营养费,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日,营养费为1,80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评定的护理期限60日,本院酌情按照40元/日计算,计算护理费为2,4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仍从事劳动工作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故本院对于误工费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按责予以赔付;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根据本案实际,予以确认后由被告虹口区环卫中心承担。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衣物损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179.06元;被告虹口区环卫中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利平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衣物损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利平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179.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赔偿原告张利平律师代理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76元,减半收取为207.88元,由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卞  良

书记员:钱顺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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