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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利慧与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邹明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利慧,女,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明望,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现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高东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帅,男。
  原告张利慧与被告邹明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7月16日,经被告邹明望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沃趣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经原告申请变更为共同被告。本案于同年8月6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第三人天津沃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明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51,15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7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272,136元(按城镇标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7,440元(含二期)、误工费36,000元(含二期)、交通费4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主张医疗费51,553.23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1日,在本市西藏北路地下通道内,被告邹明望骑电动自行车在超越前方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构成本起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邹明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曲阳医院急诊治疗,CT显示腰1压缩性骨折,后于同年10月25日入住该院,被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1),住院期间在全麻下行L1椎体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钉内固定术,于11月22日出院。此后在该院及安徽省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安徽省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复诊数次。前述诊疗共计发生医疗费51,553.23元,其中被告天津沃趣公司支付35,000元、被告邹明望支付10,000元,剩余均由原告支付。原告系安徽省非农业家庭户籍。事发前原告系在上海璞玉珍宝艺术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导致其身体受伤无法外出工作,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2019年4月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原告认为,被告邹明望骑行电动自行车撞伤原告,其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天津沃趣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其与邹明望之间均存在过错,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邹明望庭前答辩称,其不确定是否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与其无关,不认可交警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在美团众包平台注册成为骑手,根据注册协议,其与被告天津沃趣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即便法院认定其在事故中应承担责任,亦应由被告天津沃趣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该被告承认原告因事故受伤并进行诊疗的事实,就原告的具体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天津沃趣公司辩称,对事故因被告邹明望与原告各自所骑车辆发生碰撞而发生、原告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其收入和减损的事实不予认可,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确认其与被告邹明望签订了劳务协议,事故发生时被告邹明望正履行职务行为,但根据劳务协议约定,因骑手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事故应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在确定该被告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就具体损失,承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对于医疗费以票据原件核算金额为准;因就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存在异议,故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认可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关于事发时两车是否存在碰撞的事实,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其中记载甲方为被告邹明望,乙方为原告,因甲超越前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发生本起事故。事故造成甲车损坏、乙车损坏,乙方受伤,甲方承担事故全责,甲、乙双方均在“以上事实及责任,各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字样后签名。本院认证,静安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有当事人签字确认,两被告虽对碰撞事实提出异议,但并未就事故认定及时提出复议,亦未在法庭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内容与被告邹明望自述的两车行驶轨迹,两车系同向而行,被告邹明望在超越原告后,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均出现损坏,故后车超越前车时两车发生碰撞具有极大可能性,对于两车发生碰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损害后果,原告提供复旦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被告天津沃趣公司对于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程序及检材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系单方委托,同时应适用保险伤残的鉴定标准,故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其一,就本案鉴定适用标准问题,目前我国现行有效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有多个,分别由劳动人事、卫生、保险等部门依据职能制定,适用领域、对象和承担的社会功能不同,确定伤残等级的规则也不尽相同。本案原告伤情系一般侵权所引发的人体损伤,参照各类鉴定标准的适用范围,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为本案鉴定依据,故复旦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参照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其二,就委托程序问题,伤残鉴定涉及法医学专业知识,现复旦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原告病史材料、查体等为基础并经专业法医阅片后出具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检材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被告天津沃趣公司仅以单方委托为由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复旦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损伤构成XXX伤残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就业及收入减损的事实,原告提供上海璞玉珍宝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璞玉艺术品公司)出具的“证明”、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载明原告基本工资为5,000元,通过银行卡形式发放,岗位绩效为每月1,000-2,000元,通过现金形式发放;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自2018年7月1日到2019年9月6日间,只有2018年9月15日、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1月11日璞玉艺术品公司汇入摘要为“工资”的926元、5,000元、5,000元。两被告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仅能反映原告月收入为5,000元,绩效奖金部分无法体现。本院认证,两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的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但绩效奖金部分,原告仅提供单位证明,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印证,故该部分收入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事故后银行流水,其在休息期内除11月外确未有工资入账,故本院对于原告事发后存在收入减损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因被告邹明望在超越前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邹明望行为违法,造成原告受伤,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天津沃趣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两被告间的劳务协议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赔偿义务人被告天津沃趣公司予以承认,以上损失的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核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算原件,其主张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内固定拆除而发生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被告不予认可,上述费用均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故本案不作处理。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分述如下:
  1.营养费,原、被告一致确认计算标准为3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给出的一期营养期,该费用核定为1,800元。
  2.残疾赔偿金,根据认定的事实,原告主张该损失为272,1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核准。
  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程度及本市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本市护工市场薪酬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以每日65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一期护理期,该项损失确认为3,900元。
  5.误工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月收入为5,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一期误工期四个月,再扣除事故后其实际获得的收入5,000元,该损失核定为15,000元。
  6.律师代理费,原告受伤系因被告天津沃趣公司的员工过错所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该费用可由侵权人合理分担,参考本案难易程度及标的,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该项损失酌情由被告天津沃趣公司分担4,000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362,519.23元,由被告天津沃趣公司赔偿。因其先前已垫付35,000元,故其还需赔偿327,519.23元。被告邹明望垫付10,000元亦在本案中一并抵扣结算。被告邹明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利慧赔偿结算款317,519.23元;
  二、被告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邹明望赔偿结算款10,000元;
  三、原告张利慧要求被告邹明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4.39元,减半收取3,237.20元,由被告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薏

书记员:徐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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