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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民初166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天津市南开区人,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臧某某,男,汉族,住安新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60,000元、至起诉日的利息151,359.92元,合计1,011,359.92元,及起诉日至借款偿清日所产生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860,000元,约定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被告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至2016年底。自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未付(至起诉日为151,359.92元)。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未答辩。为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天津张某某现金捌拾陆万元整(86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还款日期2016年1月25日。如需要法律解决,诉讼地区为债权人所在地,或者由债权人选择诉讼地。借款人:臧某某2015年1月25日”。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臧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三分。至2014年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被告协商,将所欠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约定利率为月息二分,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至2015年1月25日,按双方约定计算,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860,000元,并将860,000元作为本金,于当日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2016年1月25日。此前,被告已以现金形式共给付原告利息30,000元。此后,被告又于2017年9月为原告更换借条,并仍按原日期落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及对原告所诉事实的默认。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日期,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在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偿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自述于2012年12月底给付被告借款30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故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至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时间2016年1月25日止,共计2年25天,利息应为149,000,与本金300,000元及被告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的利息30,000元相加之和为479,000元。原告主张以被告出具的借条860,000元为本金,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并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原告自述给付被告借款实际为300,000元,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中的860,000元中含有借款利息,与其诉状中所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为月利率2分(年利率24%),且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综上,因原告请求的利息总额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又因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故利息应以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至给付清偿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至给付清偿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2元,减半收取6,951元,由被告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雁同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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