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丁莹,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培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欣,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丁莹、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损失105,698.7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上午9时30分许,在本市长宁区汇川路上海新视界眼科医院门口,原告乘坐被告营运的牌号为沪FWXXXX的出租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德平路。当日10时5分许,车行至本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号门前小区道路,被告驾驶员停车,原告支付车费,被告驾驶员打开车门保险允许原告开门下车之际,案外人韩广沛骑电动自行车与出租车车门相撞。后,韩广沛以交通事故侵权为由起诉原、被告等,要求赔偿。经法院判决,原告向韩广沛支付了赔偿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在整个客运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将旅客运输到安全、合理的下车地点的义务,而不是随意停靠或停靠在违法、违规的下车地点。承运人还有保障乘客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仅包括保障旅客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也包括保障旅客不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现被告未履行客运合同之安全保障义务,置原告人身于危险之中,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明显违约。承运人还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提醒了原告开车门下车时应注意后面来车,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因此,被告应承担履行运输合同期间因违约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韩广沛的损失已经经过两审终审,对其损失如何承担,两审判决书已经进行了确定,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韩广沛的损失承担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分配,一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次诉讼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只能约束当事人双方,即本案的原、被告,案外人的损失属于第三者的损失,如何承担不应适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驳回。本案原告的起诉实质为韩广沛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10时05分许,被告的员工驾驶牌号为沪FWXXXX的小客车载着原告沿本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号门前小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并停于道路左侧后,原告开启车右前门过程中,适遇韩广沛骑电动自行车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小客车右前门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韩广沛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并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的驾驶员因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乘坐机动车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韩广沛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韩广沛进行了治疗,并于2018年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被告及被告车辆之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该案中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乘客,出租车属于商业行为,出租车驾驶员没有提醒开门注意事项,因此原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不同意承担对韩广沛的赔偿责任。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2018)沪0101民初10606号民事判决,确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判决原告作为侵权人,与被告共同对韩广沛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判令原告赔偿韩广沛各项费用共计102,822.2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为客运合同中乘客上下车是承运人履行客运合同的一部分,即使有乘客代劳开启车门,也是为承运人的行为,由承运人承担责任,况且承运人的司机违规停车在先,又不提醒在后,完全是承运人的责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乘坐机动车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这是法律赋予所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均附有的一般注意义务,故无论在乘客下车时,驾驶员是否提醒过乘客开门注意安全,作为乘客仍负有开车门谨慎的义务。本起事故中原告开车门时未尽注意义务,显然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共同侵权的相关规定,结合交警部门对原、被告过错大小的认定,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沪02民终281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之上诉,维持原判,并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56.45元由原告负担。2019年7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缴纳了执行款103,342.2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8)沪0101民初10606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2816号民事判决书、代管款收据、诉讼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出租车,被告已将原告本人安全送达目的地,履行了运输合同的主要义务。而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韩广沛之受伤系被告驾驶员之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之行为、原告乘坐机动车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之行为共同造成的,故原、被告对韩广沛属于共同侵权。交警部门对原、被告之行为在造成韩广沛受伤这一损害结果中的责任大小亦进行了认定,即被告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关于被告驾驶员未提醒其注意开车门安全的抗辩,在韩广沛提起的侵权诉讼中亦被原告作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抗辩理由提出,但未被一二审法院采纳。本院亦认为,开车门时注意侧方安全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均负有之一般义务,该注意义务系原告自身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成年人应负之义务,并不因原告乘坐的系出租车而转嫁为被告应尽之义务,无论被告驾驶员是否提醒原告,原告均应尽到该项义务,而本起事故中原告显然未尽到该义务。原告因此应承担侵权责任法上之赔偿义务,且该赔偿义务不因其系运输合同之旅客而转移给承运人。而被告作为承运人,不负有保证原告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侵害第三人权利之义务,且客观上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也无法履行该义务。故原告应为其自身之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对韩广沛之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4元(已由原告张某某预缴),减半收取计1,20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永妍
书记员:王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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