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无业。
被告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望城村村委会,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杨永斌,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吴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曹可汗(特别授权),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元凤(特别授权),务农。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望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望城村委会)、吴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小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望城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永斌,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可汗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以前,原告承包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望城村水田共计5.84亩。1996年左右,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口头约定,将其自有住房及3.5亩土地出让给被告吴某某,下余2.34亩土地未一并转让,由原告自行耕种;落款时间为1997年10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亦载明原告拥有的承包土地为2.34亩。2000年,原告及其丈夫周万青外出务工,将诉争土地交给被告吴某某耕种;同年,被告望城村委会因无法联系上原告,为了方便管理,同时被告吴某某亦向望城村委会陈述原告已将诉争土地转让给被告吴某某,故被告望城村委会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但合同上落款的时间为“1997年10月31日”。2002年3月20日,被告望城村委会与吴某某签订农业经济承包合同,进一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05年6月20日,被告望城村委会与吴某某再次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同时,当阳市人民政府向被告吴某某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自2000年以来,诉争土地一直由被告吴某某耕种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同时查明,原告张某某及其丈夫周万青均系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望城村村民,二人生育一子周健。周万青于2014年5月30日死亡,庭审时周健称自愿放弃本案中的权利义务,由母亲张某某来主张权利。2003年,周万青曾向望城村委会补交1998年至1999年期间的“历欠款”1538.47元。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一直由原告承包并耕种至1999年;被告吴某某2002年、2005年与被告望城村委会签订的二份合同及当阳市政府向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基础均来源于落款时间为“1997年10月3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实际签订时间为2000年;那么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被告望城村委会于2000年收回原告承包的诉争土地并将其发包给被告吴某某的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行为发生的时间为2000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适用2000年时已经生效的法律法规。根据1999年7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因一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当事人请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本案中,原告自2000年外出务工,十多年来,一直未实际耕种诉争土地,亦未缴纳相关费用,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望城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望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虽然倒签合同的签订时间,但合同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双方亦按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了相应权利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s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账号为,收款单位:宜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三峡农行二马路支行,账号:17×××73-1。
代理审判员 朱小华
书记员:赵伟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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