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王丰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河北滋森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南高乡前庄村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范建伟,职务: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丰林、被告河北滋森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丰林、被告河北滋森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02356.1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王丰林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签下借款协议一式两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王丰林、河北滋森纺织有限公司,偿还所借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约定了给付利息标准及还款期限。
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丰林、被告河北滋森纺织有限公司欠原告2015年6月8日-2016年6月8日期间的利息36000元。
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6月8日向被告王丰林转账250000元。
4、银行流水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2018年2月11日、2018年5月17日,通过赵丽蔷的银行账号分别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次共计8000元。
被告王丰林、河北滋森纺织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丰林和栾城县盛达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协议约定年利息为18%,借款及利息于2015年6月9日还清。原告同日向被告王丰林个人银行卡转账250000元。2015年6月8日,被告王丰林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尚欠本金200000元。2016年6月8日,被告王丰林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以2015年尚未偿还的200000元做为借款金额,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7日,并约定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2%,直至还清为止。该借款协议上王丰林签名处加盖了被告河北滋森纺织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签订该协议同日,被告王丰林将2015年6月8日-2016年6月8日期间欠原告的利息36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加盖了河北滋森纺织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8年2月11日和2018年5月17日被告通过赵丽蔷的银行账号分两次共转账给原告利息8000元。原告自2017年6月8日开始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调取的被告河北滋森纺织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上显示,河北滋森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11月26日由被告王丰林变更为王风玉,2016年4月7日由王风玉变更为范建伟。2018年给付原告8000元利息的赵丽蔷系被告河北滋森纺织有限公司投资人之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欠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银行流水、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王丰林于2014年6月8日开始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偿还原告50000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后,于2016年6月8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继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年利率18%,这一事实应予认定。2016年6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上虽然显示甲方(借款人)系王丰林,但协议下方甲方签名处除了王丰林本人签名外还加盖了河北滋森纺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且企业登记信息上显示的该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系王丰林,在2018年偿还原告两次利息的银行流水中显示是通过被告河北滋森纺织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之一赵丽蔷的账号转款的,通过对以上证据的综合认定,应当认定被告河北滋森纺织有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协议约定的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应分三部分:(1)、2018年6月8日被告王丰林给原告出具的欠2015年6月8日-2016年6月8日期间利息36000元的欠条上也加盖了河北滋森纺织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也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2)、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按协议约定按年利率18%计算。(3)、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2%,直至还清为止。”故自2017年6月8日起应按年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丰林、河北滋森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6年6月8日之前的利息为36000元,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的利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2017年6月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5元,由被告王丰林、河北滋森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835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恰
人民陪审员 胡肖冉
人民陪审员 苑静波
书记员: 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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