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利飞,男,汉族,1965年11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临江镇XX村X组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闵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利飞诉被告上海闵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0,000元及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及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9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及理由:苏州中心项目由被告公司承包,被告将木工工作交由原告完成。2018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证明,证实被告仍拖欠原告余款100,000元并于2019年1月1日之前付清。同时,被告承诺如未按此时间结算,愿意承担此款2分月息的违约金作为补偿,另承诺保修金60,000元于2019年春节前付清。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诉讼中,原告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被告闵旸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地点在苏州市工业园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纠纷属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的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琼
书记员:杨琼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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