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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前进、黄升林与上海柳工叉车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前进,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西泉镇考西村考城四区20队286号。
  原告:黄升林,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刘府镇街道菜市街XXX号。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纪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柳工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夏绍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国,男。
  原告张前进、黄升林诉被告上海柳工叉车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前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纪明(并作为原告黄升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柳工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杨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前进、黄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柳工公司支付两原告停产停业损失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70,304元;2、判令被告柳工公司支付两原告室内外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477,100元;不可搬迁设备设施及库存物资1,287,980元;3、判令被告柳工公司支付两原告搬迁奖励费41,500元,签约奖励费472,000元,协商奖励费796,097元;4、诉讼费由被告柳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承租被告柳工公司坐落于青浦区老朱青路二号桥549号厂房以及厂区内空地,建筑面积850平方米。其后,两原告经被告柳工公司同意于2007年在空地上建造了厂房,建筑面积4023.40平方米,并进行了室内外装潢装修、道路铺设、水电设施等。2018年7月9日,因青浦区环城水系项目建设需要,厂房被整体征收,被告柳工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办公室、上海市青浦区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8年7月16日,被告柳工公司与两原告就解除租赁以及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在无证房屋补偿和原告的承租户补偿达成一致,并签订了《补偿协议》,但对两原告应享有的动迁利益未能达成一致,故两原告诉诸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柳工叉车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请。首先,拆迁时被告柳工公司就拆迁地块与两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两原告与被告柳工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至2016年5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两原告未与被告柳工公司续签合同,也未向被告柳工公司支付租金。租赁期间,两原告自2015年6月开始拖欠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两原告搬离,但是两原告没有搬离。故2018被告柳工公司与拆迁部门签署协议时,两原告与被告柳工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也不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因此两原告对被告柳工公司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其次,两原告与被告柳工公司签署了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后签订,两原告也依据该补偿协议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款,故其诉请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再次,补偿款的支付义务履行主体是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及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并非被告,因此两原告对被告柳工公司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所以对两原告的诉请均不同意支付。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两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柳工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老朱青路二里桥549号的厂房房屋和空地租赁(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年,起算日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租金每年为17万元。本合同生效时,乙方付甲方押金3万元。第一年租金于签订合同生效起一次性付清;第二年租金于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为现金或支票。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承担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且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现有的厂房内的房屋的主结构和主格局。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系争房屋低转租、抵押给第三人。合同期间,如遇动迁和征用,本合同自然终止,如遇不可抗拒因素,本合同自然终止。合同期满,甲方优先考虑乙方承租。上述租赁合同期满后,两原告未与被告柳工公司续签合同。
  再查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是被告柳工公司。2017年,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2018年7月9日,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及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办公室(作为甲方)与柳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一、二条约定甲方对乙方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老朱青路二里桥艺术岛地块的土地实施储备,第三条约定房地产评估有证房屋和相应的土地所有权取得费用7,703,040元,无证房屋价2,435,684元。第四条约定停产停业损失为770,304元。第五条约定经评估被征收房屋附属物补偿款519,100元,资产设备评估费2,406,659元(其中柳工叉车1,976,059元,租赁户张前进430,600元)。第六条约定搬迁奖励费41,500元,签约奖励费944,000元,协商奖励1,592,194元。第七条约定根据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合计补偿16,412,481元,其中支付柳工公司13,546,197元,支付租赁户张前进的解约补偿款2,866,284元。本次征收中,被征收房屋经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中《房屋室内外装修及附属物评估明细表》中载明,铝合金门窗44,800元……大卫生16,000元、水杉39,000元、草坪3,000元……合计519,100元。《不可搬迁设备及设施评估明细表》中载明,3吨行车85,000元……厂区道路318,435元……砖砌围墙94,829元、大花坛4,000元、国标2.5吨化粪池75,000元……自来水工程94,425元……厂区动力线布线工程388,320元……厂区上下水排水系统251,800元……合计1,766,059元。
  2018年7月16日,两原告(作为乙方)与柳工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补偿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2014年5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乙方承租甲方坐落于青浦老朱青路XXX号厂房及场地。因青浦区环城水系项目建设需要,厂房需整体征收。甲乙双方就解除合同以及补偿事宜,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以供遵守执行:一、积极配合完成青浦区环城水系项目建设时间进度和要求;二、补偿乙方如下费用:1、无证房屋价:2,435,684元;2、租赁户张前进名下次租赁户:430,600元;……五、签订本协议后,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动解除,乙方负责其转租企业的解约及腾退。至庭审前,两原告已经收到了该协议中约定的上述补偿款。
  另查明,两原告租赁期间,支付租金至2015年5月31日,自2015年6月1日起开始拖欠租金。至2018年11月2日,两原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被告为此开具收据。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评估明细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两原告主张:1、《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费770,304元全部属于两原告所有;2、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中的477,100元属于两原告所有,即《房屋室内外装修及附属物评估明细表》中除大卫生、水杉、草坪三项是被告柳工公司所做外,其余装修均是两原告所做;3、不可搬迁设备设施及库存物资中1,287,980元属于两原告所有,即《不可搬迁设备及设施评估明细表》中的厂区道路、砖砌围墙、大花坛、化粪池、自来水工程、区动力线布线工程、厂区上下水排水系统均是两原告进行施工建造的;4、搬迁奖励费全部属于两原告所有;5、签约奖励费中的一半即472,000元属于两原告所有;6、协商奖励费中的一半即796,097元属于两原告所有。
  被告柳工公司对此表示,不同意两原告的上述主张,两原告主张的所有的装修和不可搬迁设备均是被告柳工公司的,与两原告无关。且被告柳工公司已经就本次动迁补偿和两原告达成一致,两原告也已经取得了相应的补偿款,故两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两原告认为,该补偿协议仅包括两原告的无证房屋的补偿以及对两原告转租的7家企业的补偿,但是对两原告所涉装修和相关损失并未作出约定。当时两原告为了配合政府动迁,让次承租户先搬离后再协商,就签订了该补偿协议。2017年12月30日后的租金双方当时也协商一致,无需两原告支付。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次动迁中,两原告与被告柳工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就本次动迁的补偿已经达成一致,且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两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因本次动迁而产生的补偿或损失违背了诚信原则,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前进、黄升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335.80元,减半收取计20,667.90元,由原告张前进、黄升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  芳

书记员: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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