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涛,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与被告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放款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的内容,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循环借款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温某某以及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为被告温某某,出借人为原告张某,原、被告的借款方式为循环借款,借款额度3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在额度有效期内被告温某某可在原告张某给予的借款额度内自行搭配每次借款使用的金额,但温某某在所申请的借款金额与其未偿还的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在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若双方无争议,则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利率标准为3%月;付款方式为原告授权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将借款划扣至被告的指定账户;被告用于接受借款及还款的账户户名为温某某,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秦皇岛建国支行营业室,账号为×××;如三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执,协商不成,依法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又与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代扣授权协议》,被告授权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扣划指令,由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从被告账户中扣划约定的款项。《循环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将借款12000元委托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转入被告的指定账户。被告温某某于2015年10月5日、11月8日分多笔偿还利息587.2元,利息冲抵至2015年11月14日,至今未偿清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循环借款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易智付公司付款流水单、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与被告温某某之间的《循环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遵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定于2015年9月26日通过第三方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温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利息587.2元,利息冲抵至2015年11月14日。原告的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3%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11月15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秋红
书记员: 王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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