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涛,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军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军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额度为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及时还款。为此,原告依据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贵院提起诉讼,��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军营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军营有资金需求,遂向达飞营业部申请借款服务,通过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借贷平台的推荐,被告与有闲置资金的原告张某达成借款合意。原、被告互不相识、并未谋面,通过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分别在《循环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协议约定:借款方式为循环借款,借款的最高金额为2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月利率为3%;被告用于接受借款及还款的账户信息为户名:王军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支行,账号:×××;如三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执,协商不成,依法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同日,被告又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代扣授权协议》,被告授权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发出代扣或代付指令,由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的指定账户中扣除或支付约定的款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分五笔将借款共计1.8万元委托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转入被告的指定账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未还本付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表、循环借款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打款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第三方提供的网络借贷平台的促成下,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按约定委托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故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借款发放日的次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军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王军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晓华
书记员: 王俏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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