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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升诉贾某某、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升。
委托代理人冯洋,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贾某某。
被告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士辉,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辽宁省营口盖州市团甸镇西高屯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收集提供证据、举证质证,参加庭审、进行辩论,调解,承认诉讼请求,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升诉被告贾某某、被告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朋运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燕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锦锋、戴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洋、被告贾某某和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升、被告朋运物流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时50分,被告贾某某驾驶辽H19452/辽HJ28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广向2347KM+100M处附近,车辆在慢速车道内行驶时,车头撞上前方同车道由陈志明驾驶的粤E6P635小型轿车,并继续推动粤E6P635小型轿车撞上同车道由邓某某驾驶的粤GM4177/粤G581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陈志明及其所驾驶的粤E6P635小型轿车的乘坐人张某升、陈木清、韩江平4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某某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升及陈志明、陈木清、韩江平、邓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升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25027.21元,期间,原告雇请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5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某某垫付了张某升的医药费11000元。
2015年5月30日,原告张某升的伤情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陪护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
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辽H19452/辽HJ28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贾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朋运物流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主车为100万元,挂车为5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张某升的户口性质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升在佛山市南海区奥邦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驻河南省新豪地陶瓷厂工作。其被扶养人为2人,女儿张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4周岁;女儿张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1周岁。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户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伤者韩江平因伤情较轻,自愿放弃追究责任方的权利。陈志明、陈木清要求交强险优先赔付给张某升。原告张某升不要求追加交通事故相关人邓某某驾驶的车辆的保险人即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自愿由其个人全部承担承保邓某某驾驶的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0%的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升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外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辩称被告贾某某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张某升的损失应依据相关规定计算:医疗费2502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0.1);护理费:原告住院36日期间的护理费为5600元,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24日(60日-36日),护理费为1889.04元(28729元年÷365天×24天),护理费合计7489.04元;误工费:因原告所在的企业属于制造业,应按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900元(39237元/年÷365天×120天);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55.55元(8681元/年×(14+17)年×0.1÷2人];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2500元,合计86169.80元。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升、陈志明、陈木清和韩江平受伤,4人均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韩江平已明确表示放弃追究责任方的权利,陈志明、陈木清要求交强险优先赔付给张某升。张某升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有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6827.21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8042.59元。陈木清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有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670.53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有护理费和误工费,合计19145元。陈志明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有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73.49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合计16410.50元。张某升、陈木清、陈志明三人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共计93598.09元(58042.59元+19145元+16410.50元)。由于本案系三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张某升、陈木清、陈志明同时属于邓某某驾驶的车辆和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车辆的第三者,邓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承保邓某某驾驶的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的责任,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承保邓某某驾驶的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市分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的比例为1:10(11000:110000),故承保邓某某驾驶的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张某升、陈木清、陈志明三人的损失8508.92元(93598.09元×1/11),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张某升、陈木清、陈志明三人的损失85089.17元(93598.09元×10/11)。原告张某升自愿由其个人全部承担承保邓某某驾驶的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0%的责任,故原告张某升的损失应先扣除医疗费1000元,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扣除8508.92元,再由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9533.67元(58042.59元-8508.92元),余下损失15827.21元(26827.21元-1000元-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应由被告贾某某承担。被告贾某某已支付原告张某升医药费11000元,原告张某升在获得保险的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被告贾某某9700元,被告朋运物流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升的损失59533.67元(49533.67元+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升的损失15827.21元,合计赔偿75360.88元;
二、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升鉴定费1300元(已履行),与垫付原告张某升医疗费11000元相抵扣后,原告张某升返还被告贾某某97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张某升负担5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燕玲 审 判 员 雷锦锋 审 判 员 戴 英

书记员: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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