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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柳立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力,女,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玲,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立俊(第一被告),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李良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力诉被告柳立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玲、被告柳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10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每天20元计算9天)、护工费860元、交通费变更为300元、日用品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3,740.15元。请求判令:1、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5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N3XXXX机动车在青浦区崧泽大道出华徐路东2米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处理。现原告入院进行了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产生相关损失,故诉诸本院。
  被告柳立俊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原告的二次手术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过高。日用品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前期答辩人已经从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偿351,142.45元,故对本次起诉仅在商业险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已报销部分医疗费及非医保类用药应当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不应重复支持。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日用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沪0118民初172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22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了T12-L1椎体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并多次门诊治疗,为此共支付医疗费9,100.10元(含伙食费132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交通费发票1份、护工费发票1份,主张交通费300元、护工费860元。两被告认为交通费金额过高,护工费为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原告前期诉讼的金额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本次赔偿仍应由第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保险不予理赔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按票据计算为8,968.1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120元;三、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100元;四、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五、护工费,在前期诉讼中二次手术的护理费已经处理,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六、日用品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共计10,188.1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188.1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第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力9,188.10元;
  二、被告柳立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力1,000元;
  三、原告张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计75.50元,由原告张力负担20.74元,由被告柳立俊负担5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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