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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保定市静德林商贸有限公司、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思,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静德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盛和嘉园隆昌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刘义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皓,保定市虹桥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保定市静德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德林公司)、刘某某、刘义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本思、被告刘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设立保定市鲜每刻分店众筹店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合伙协议;2、被告静德林公司向原告返还投资款20000元;3、被告静德林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原告的投资本金数额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4、被告刘某某、刘义兴对诉请2、3诉请数额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系人人投网的注册会员。被告静德林公司于2015年4月在人人投网站上发布了在保定市设立“鲜每刻”股权众筹店的融资消息后,包括原告在内的31名投资者按照人人投网的要求缴纳投资款,经人人投网安排,于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静德林公司签订了关于设立保定市鲜每刻分店众筹店(以工商注册核名为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下称合伙协议)。根据合伙协议约定,被告静德林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原告在内的投资者为有限合伙人在保定市高开区设立鲜每刻分店(有限合伙企业)。同时约定被告静德林公司在与所有合伙人签署合伙协议后90日内完成融资店铺租赁并进入装修状态,在合伙协议签订后120日内(即2015年10月1日前)实现店铺开业。但据原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检索获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静德林公司并未完成合伙企业的注册设立。另原告获知,被告静德林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被告刘某某、刘义兴作为股东分别认缴出资800万元、200万元,但被告刘某某、刘义兴的出资并未全部缴清。原告认为被告静德林公司在合同签订后20个月内未履行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义务,且该行为致使原告签署合伙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双方应解除合伙协议,被告静德林公司返还出资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刘某某、刘义兴应依法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利息即为合伙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3为:被告静德林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原告的投资本金数额为基数、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4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被告静德林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单方解除合伙协议,不同意返还投资款及利息;2、在人人网的监管下,被告已成立保定市鲜每刻金昌分店,并于2015年5月完成选址及装修,2015年6月17日开业运营,人人投网全程监督并根据开店进度按阶段拨付了投资款(4次共57万元),合伙店铺在实际运营过程中还通过人人投网向合伙人分红4次,共71209.89元;3、合伙店铺合伙人共32人,该店铺目前为亏损状态,根据合伙企业法及合伙协议的约定,因合伙目的无法实现,该合伙店铺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后如有剩余财产再进行处理。
被告刘某某、刘义兴辩称,二被告主体不适,本案为合伙纠纷,二被告是静德林公司股东,与原告及合伙店铺无关联。二被告在公司组建过程中是否足额出资属另外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审理对象。
经当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关联性存在争议:1、《关于设立保定市鲜每刻分店众筹店以工商注册核名为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2静德林公司在2015年11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人人投网站于2015年6月1日、6月10日、6月17日、6月18日向被告静德林公司的四次拨款记录,原告认为该记录为网络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网络打印件,但该证据显示了人人投网站向被告汇款57万元事实,与原告认可的被告收到57万元的事实相符,且与双方均认可的合伙协议内容相对应,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在2015年4月29日在人人投网支付投资款20000元的网银转账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双方均认可的合伙协议相对应,且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了原告19000元投资款,1000元为人人投网站的相关费用等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静德林公司签订了《关于设立保定市鲜每刻分店众筹店以工商注册核名为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下称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静德林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包括原告在内的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决定成立新合伙企业,“投资、设立和运营位于【保定市】之【高开区】分店。”合伙企业名称为【保定市鲜每刻分店众筹店以工商注册核名为准】,“在该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企业招牌上或企业门面醒目位置注明该企业为人人投众筹店。”企业目的:“本合伙企业设立的主要目的是投资、设立和运营位于【保定市高开区】的【保定市鲜每刻分店众筹店以工商注册核名为准】,为合伙人谋取投资收益最大化。”协议第5条明确了合伙人清单、出资数额等,其中原告出资20000元,份额占比为2.92%(有限合伙人总共出资48万元,份额占比为70%),被告静德林公司出资120000元,份额占比为30%,总金额合计60万元。投资款用于投资、设立、运营【保定市鲜每刻分店众筹店以工商注册核名为准】项目,双方约定由人人投网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并按照被告静德林公司根据项目进度提起的申请进行审核,通过“易宝支付”平台拨付项目款,人人投网站从中收取服务费用。协议约定“普通合伙人延迟、抽逃出资或怠于履行【保定市鲜每刻分店众筹店以工商注册核名为准】选址、策划、装修等义务,应按照各守约有限合伙人实际出资金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定期存款利息的4倍向守约有限合伙人支付违约金。同时普通合伙人应按有限合伙人实际出资额进行返还。由普通合伙人承担人人投为该项目进行融资服务的一切费用。”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告静德林公司作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具有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查阅合伙企业账簿等财务资料的权利,执行事务合伙人在与所有合伙人签署《合伙协议》后90日内完成店铺的租赁并进入装修状态,签约后120日内实现店铺开业。协议注明“执行事务合伙人不能擅自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地点,要改变的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已将投资款20000元,按照公益众筹在人人投网站上投入到鲜每刻项目。协议签订后,被告静德林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在保定市高开区开设鲜每刻分店,而是在保定市金昌小区开设了鲜每刻分店(以下简称金昌店),至本案审理时止,该分店仍未能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其门头字匾上无众筹店字样。被告静德林公司在设立金昌店时,以该分店进度向人人投网站提交申请,人人投网站向被告静德林公司拨付了投资款,共57万元,并收取了相关服务费用。至本案审理时止,被告仍未保定市高开区、设立鲜每刻分店。
另查,被告刘某某、刘义兴为被告静德林公司全部股东,2015年11月5日,被告静德林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其中股东被告刘某某增资760万元,被告刘义兴增资190万元,定于2017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足额缴清。股东会召开后,被告静德林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静德林公司以众筹方式进行合伙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
原告与被告静德林公司之间的合伙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向人人投网站支付投资款,按照合伙协议由人人投网站监管并向被告拨付,因此原告已完成履行投资的义务。被告亦应严格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履行其相关义务,但根据当庭审理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显示,至本案审理时,被告静德林公司仍未按照协议约定保定市高开区、设立鲜每刻分店,其行为已构成了协议中约定的“普通合伙人延迟、抽逃出资或怠于履行【保定市鲜每刻分店众筹店以工商注册核名为准】选址、策划、装修等义务,应按照各守约有限合伙人实际出资金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定期存款利息的4倍向守约有限合伙人支付违约金。同时普通合伙人应按有限合伙人实际出资额进行返还。由普通合伙人承担人人投为该项目进行融资服务的一切费用。”的条款,被告应遵照协议约定,按照原告的实际投资额向原告返还出资,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定期存款利息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200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定期存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至今未能设立保定市高开区鲜每刻分店,原告通过合伙企业谋取投资收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根据协议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双方合伙协议已无履行可能,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29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2015年4月29日是原告将投资款交付人人投网站的时间,该款虽被列为鲜每刻投资项目,但此时双方尚未签订协议,双方当事人合同关系并未成立,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但该利息实质属于违约金,被告向原告给付利息,其实质是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自违约行为发生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双方合伙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合伙协议签订之日起后90日内完成店铺的租赁并进入装修状态,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合伙协议签订起90日,即2015年8月4日止,一直未进行高开区分店的选址、租赁、装修等行为,为违约行为的开始,相关违约金(利息)应自次日2015年8月5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截止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静德林公司辩称其设立鲜每刻金昌店时已与人人投网站协商,并取得认可,得到投资款,并向原告等投资人分红,应视为已完成了合伙协议义务,原告对此观点不予认可,并否认收到投资分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约定是在保定市高开区成立鲜每刻店,而非金昌店,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协商变更合伙协议成立金昌店,也无证据证明人人投网站自原告处取得了变更合伙协议约定事项的授权,因此被告成立金昌店不能视为已完成了合伙协议的约定义务,同时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接受了被告分红,故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静德林公司辩称因金昌店亏损已无法经营,应先行对合伙店铺进行清算,后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投资人按比例清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成立的金昌店不能视为双方约定的高开区分店,金昌店的亏损与否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刘义兴作为静德林公司股东,未实际缴纳增资出资,对本案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刘义兴为被告静德林公司股东,其根据股东会决议,应在2017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缴纳全部增资出资,本案审理期间,仍在被告刘某某、刘义兴正常的增资缴纳期间,故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刘某某、刘义兴对本案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保定市静德林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关于设立保定市鲜每刻分店众筹店以工商注册核名为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
二、被告保定市静德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投资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20000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4倍为标准计算,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刘某某、刘义兴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保定市静德林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保定市静德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晓敬
审判员 张任飞
审判员 代倩

书记员: 刘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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