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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
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97号。
法定代表人史启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云霞,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投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丹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九鼎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云霞、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张某与九鼎投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续签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标准为3367.40元。九鼎投资公司欠发张某2015年3月工资900元,未给张某发放2015年4月工资3367.40元、5月工资3367.40元、8月工资2442.10元。从2015年6月1日开始,九鼎投资公司向员工发出放假公告,要求部分员工休息。张某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未到九鼎投资公司上班,认可九鼎投资公司按照宜昌市最低工资标准1012.10向其发放生活费。九鼎投资公司未发放张某2015年9月至12月生活费。九鼎投资公司给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2月。
2016年2月17日,张某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与本院主张相同。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宜西劳人仲不字第64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张某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2016)宜西劳人仲不字第64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张某与九鼎投资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双方的劳动关系随之终止。九鼎投资公司应足额向张某支付劳动报酬,张某从2015年10月开始未到九鼎投资公司上班,九鼎投资公司亦应依照规定向其发放生活费,故张某诉请的支付2015年3月至12月的工资及生活费13567.40元(900元+3367.4元×2个月+2442.10元+1012.1元×4个月-557.90元),本院予以支持。2、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九鼎投资公司应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34.80元(3367.40元×2个月)。3、九鼎投资公司已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故张某主张失业保险金应按照失业保险的相关政策到相关部门办理领取,九鼎投资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配合办理领取相关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工资及生活费13567.40元。
二、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34.80元。
三、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协助张某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丹

书记员: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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