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诗园,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通榆县。
被告:王东秀,男,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
代表人:石刚,职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升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某、王东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诗园、被告郭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升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秀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药费51379.15元、护理费12927.74元、误工费205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残疾赔偿金124587.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假肢安装费314600.00元、假肢维修费25168.00元、安装假肢训练人员护理费8000.00元、鉴定费36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15时许,郭某某驾驶吉GW0091号小型轿车沿通瞻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富强村中国移动222号杆”东侧19米处时,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张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登记两轮摩托车时与其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张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驾驶的车辆系王东秀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郭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比较合理,护理依赖费用没有依据。我驾驶的车辆系王东秀所有,我向他借用的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00元。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张某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同意赔偿。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的系数应为51%,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张某未举证,故不应予以保护,关于假肢更换次数应该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假肢维修费及维修次数没有客观性的证据,故不应予以支持。
王东秀未到庭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张某提供吉林省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张某配置辅助器具意见书,保险公司质证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确定事实如下:1.2016年8月3日15时许,郭某某驾驶吉GW0091号小型轿车沿通瞻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富强村中国移动222号杆”东侧19米处时,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张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登记两轮摩托车时与其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张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张某先后在通榆县第一医院、白城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7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4天,花费医药费51379.24元;3.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伤残等级为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无需护理依赖。鉴定费3600.00元;4.吉林省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关于张某配置辅助器具意见书中建议张某安装其公司的国产普及型小腿假肢碳纤脚假肢,金额为286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为三年,每年维修费约为假肢总额的8%左右;5.张某为农村居民;6.郭某某驾驶的车辆系王东秀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张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二、郭某某、王东秀、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张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
张某金额计算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
1.关于医药费的请求,请求金额为51379.15元,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张某住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4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其护理费为11236.26元(120.82元/天×3天×2人+120.82元/天×87天×1人)。
3.关于误工费的请求,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张某误工期限为180天,张某为农民,其误工费为20512.80元(113.96元/天×180天)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张某住院治疗17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张某系农民,残疾赔偿金115526.93元(11326.17元×20年×51%)。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定20000.00元
7.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8.关于假肢安装费的请求,吉林省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建议张某安装其公司的国产普及型小腿假肢碳纤脚假肢,金额为286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为三年,发生事故时张某45周岁,其主张更换11次(78周岁)本院予以支持,故其假肢安装费为314600.00元(28600.00元/次×11次)。
9.关于假肢维修费的请求,吉林省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建议每次维修费约为假肢总额的8%左右,张某主张11次的维修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其假肢维修费为25168.00元(28600.00元×8%×11)。
10.关于安装假肢训练人员护理费的请求,经司法鉴定,无护理依赖,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1.关于鉴定费的请求,金额为3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2.关于营养费的请求,经司法鉴定其营养期为90日,本院酌定每日50.00元,故营养费为4500.00元。
本院确认张某损失包括:医药费51379.15元、护理费为11236.26元、误工费为205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残疾赔偿金11552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假肢安装费为314600.00元、假肢维修费为25168.00元、鉴定费36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
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郭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郭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车辆所有人王东秀的行为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的情形,故王东秀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8300.00元、护理费为11236.26元、误工费为205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残疾赔偿金5825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30155.41元[(51379.15元-8300.00元)×70%]、残疾赔偿金40093.19元[(115526.93元-58250.94元)×70%]、假肢安装费为220220.00元(314600.00元×70%)、假肢维修费为9531.40元,共计300000.00元。
三、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假肢维修费8086.20元(25168.00元×70%-9531.40元)、鉴定费2520.00元(3600.00元×70%)、营养费3150.00元(4500.00元×70%),共计13756.20元。
四、被告王东秀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875元,该预交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双方在生效文书中自行结算,未交部分由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亮 审 判 员 胡文建 人民陪审员 胡东梅
书记员:杨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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