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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蒋某、四川同邦建筑劳务有限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勇),男,生于1982年2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代理人张洪清(系张某某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林建全,南充市嘉陵区李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8年7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代理人任成术(特别授权),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生于1976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代理人廖小花(特别授权),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同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郭邦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佳琪(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以红,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蒋某、四川同邦建筑劳务有限公(以下简称同邦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清、林建全,与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成术、被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小花,被告同邦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佳琪、王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攀枝花路桥公司将其承包的四川省南江县境内桃巴高速公路LJ6合同段的桥梁桩基工程劳务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同邦劳务公司,被告同邦劳务公司又将其中的桥梁工程下部桩基成孔(人工挖孔、机械冲孔)的工程分别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李某某、蒋某等人各自负责施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在此工地前就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蒋某分包桩基成孔(人工挖孔、机械冲孔)的工程后,继续雇佣原告张某某到此工地从事打桩机工作。2015年4月18日9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到临近场镇为被告蒋某买工程施工所需配件材料,在路过被告李某某打桩机作业场地时,被告李某某请求原告张某某帮助其将需及时维修工程机械上的一台电动机顺便一起带去维修,因天下雨致工地道路泥泞,致电动机偏移侧倒落致原告张某某的左小腿上,造成原告张某某的左小腿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张某某送至南江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3天,所用住院医疗费22830.70元由被告李某某垫付。原告张某某经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3、左小腿下段外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避免外伤;2、建议扶双拐患肢不负重行走2-3个月,以后根据病情逐步负重过渡到骨性愈合后完全负重;3、我院门诊随访,如有特殊不适,及时复诊、就诊;4、积极主动行患肢功能锻炼;5、建议待骨性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6、我院骨科门诊随访。原告张某某在武警8740部队医院、南充康骨医院、南江县人民医院等用去门诊医疗费2414.40元。
2015年8月7日,原告张某某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及人数鉴定、营养时限、误工时限进行鉴定。2015年8月13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南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16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张某某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8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为12000.00元;3、受伤住院期间每天2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共计10天每天1人护理计算,再次住院取出固定物20天每天1人护理计算;4、营养时限为3个月;5、误工时限为120天。用去鉴定费2500.00元。审理中,被告同邦劳务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参照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9月7日,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参照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0月11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了法临:2016-26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某左胫腓骨下段完全骨折延迟愈合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为9级伤残。用去鉴定费2000.00元(被告同邦劳务公司垫付)。原告张某某认为其伤残等级应参照工伤评残标准评定的8级伤残确认,被告对此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
原告张某某提供的本人与被扶养人身份信息、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1、原告张某某与其妻曹某婚后生育女张某1(公民身份号码XXXXX)均为农村居民,事发前多年居住在南充市嘉陵区吉安镇华吉街16号房屋内(此房登记在张洪清名下);2、原告张某某之母程某1(公民身份号码XXXXX)与之父张洪清(公民身份号码XXXXX)婚后生育子女3人,无其他生活来源;3、交通费票据279张,金额为8303.00元。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张某某支付现金32500.00元,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274.88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同邦劳务公司在攀枝花路桥公司的承包费300000.00元,并提供了财产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6)川1304民初17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冻结被告同邦劳务公司在攀枝花路桥公司的承包费300000.00元;2、查封担保财产。用去保全费202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张某某为被告蒋某购买工程设备所需配件是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张某某为被告李某某护送电动机去维修,未收取任何费用,是义务帮工活动。原告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和义务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涉及不可分离的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竞合,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对原告张某某的人身损害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对其人身损害有重大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张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被告蒋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被告李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较为恰当。被告同邦劳务公司将承包的桩基成孔工程分包无资的被告李某某、蒋某等人负责施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对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费用的确认。原告张某某在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因被告同邦劳务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本院准许了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认为其伤残等级应参照工伤评残标准评定的8级伤残确认,这与原告张某某主张法律关系所要求的评残标准不一致,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在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其他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说明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及被扶养人的户籍为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张某某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外务工所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的规定,原告张某某要求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其他费用,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为了减少诉累,将被告李某某垫付的相关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较为恰当。为此,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2414.40元+274.88元+22830.70元=25519.98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0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00元、护理费50466元/年÷365天/年×76天=10507.99元、误工费120/天×120天=14400.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0.2(赔偿指数)+19277元/年×20年×0.2(赔偿指数)÷3+19277元/年×9年×0.2(赔偿指数)÷2=147871.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3200.00元(鉴于事发地与原告张某某经常居住地的距离、多次前往事发地协商解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鉴定费2500.00元,共计228494.94元。
综上所述,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各种损失228494.94元×60%=137096.96元,被告蒋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各种损失228494.94元×60%=45698.99元,被告同邦劳务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228494.94元×60%=45698.99元。被告李某某垫付款55605.58元应从原告张某某的赔偿款中扣减。为了结纠纷,维护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各种损失137096.96元,被告四川同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蒋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各种损失45698.99元,被告四川同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55605.58元从原告张某某的赔偿款中扣减;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7.00元及保全费202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032.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368.00元,被告蒋某承担8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明

书记员:雷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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