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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功琴与叶敏、张作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功琴,女,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鹏,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敏,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作华,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张功琴与被告叶敏、张作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功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李云鹏、被告叶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慧、张梅、被告张作华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功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6,660元,其中医疗费223,111.67元、误工费19,360元、护理费9,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7,70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80.4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3,000元;2、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被告张作华租赁被告叶敏位于新桥镇新乐路XXX弄XXX号别墅,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后被告张作华又将该处房屋租赁给原告。2017年12月12日清晨,原告所居住的该别墅发生严重火灾,火灾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现诉至法院。
  被告叶敏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叶敏出租房屋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火灾并非房屋线路、设备老化造成。被告叶敏不存在侵权、过失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张作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张作华与原告并不认识。被告也没有将房屋出租给原告。一开始是被告的朋友介绍夫妻两人到被告张作华的房屋中暂住几日,但是这一对夫妻并非是原告夫妻。原告搬入的时候,被告并不在家中。回到家后才发现原告夫妻在房中居住。被告并没有收取原告租金,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案外人寿某某与被告张作华签订房屋租赁经纪见证合同,双方约定张作华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承租被告叶敏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新桥镇新乐路XXX弄XXX号住宅(以下简称9号住宅)。
  2017年12月12日7时12分许,9号住宅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150平方米。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武清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三人受伤(张定会,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朱明慧,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张功琴,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起火建筑共设有八间卧室,其中一层西南侧租住张作华、祖玉真,北侧楼梯间租住李新红;二层东北侧租住张明辉,东南侧租住张明君,西南侧租住李文、许娟,西北侧租住黄福权、李君明、丁晓友;三层东南侧房间租住朱明慧、张定会,东北侧房间租住张功琴、朱明忠。案发当日,租住在该建筑里面的人一层北侧楼梯间租住李新红;二层东北侧租住张明辉,东南侧租住张明君,西南侧租住李文、许娟;三层东南侧房间租住朱明慧、张定会,东北侧房间租住张功琴、朱明忠,均在各自房间内处于休息状态。起火建筑设有院落,院门设置北侧东进、出移门,火灾前,该门未锁闭。起火建筑房屋坐北朝南,设有两个进、出户门:位于东侧中间靠北为进出厨房间的门,为塑钢门、外设防盗门,火灾前,该门处于锁闭状态;位于建筑南侧设有进、出一层大厅户门,为推拉门,火灾前,该门未上锁,呈关闭状态。位于一层通往西南侧卧室、卫生间的外侧设有过道门,火灾扑救时,在该过道地面处,发现被困人员,呈“趴卧式”,朝向呈“南头北脚”,后经120现场确认,无生命迹象,其上衣背部表面有灼焦痕。一层西侧卫生间门处于开启状态,其顶部分受高温影响,掉落、变形,进门南侧洗衣机上方留有敌敌畏农药一瓶,农药瓶呈开启状态。位于一层的东、南、西、北处窗户呈关闭状态,火灾后勘验整个一层窗沿,未见撬痕。事故前排除该区域未出现电闪雷鸣的气象;起火建筑内未发现自燃物质;总电源位于建筑外墙西墙上,火灾后,空气开关呈断开状态,保险丝插销为铜导线连接。
  经上海市松江区公安消防支队委托,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9号住宅内的物证一鱼缸处铜线缆、物证二西墙接线处线缆、物证三南墙空调内外机处线缆、物证四大厅中部靠西墙接线处线缆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针对上海市松江区公安消防支队送检的松江区新桥镇新东路七弄9号农民自建房(户主寿某某)火灾现场物证(见图1至图5),从物证一中提取了2个试样(编号1-1、1-2见图6);从物证二中提取了1个试样(编号2-1见图7);从物证三中提取了2个试样(编号3-1、3-2见图8);从物证四中提取了4个试样(编号4-1至4-4见图9)。经金相分析,试样4-4为二次短路熔痕(见图10),试样1-1、1-2、2-1、3-1、3-2、4-1至4-3为火烧熔痕(见图11至图18)。
  2017年12月12日上午,案外人祖玉真、李新红、张明辉、李启明、许娟及两被告分别至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桥派出所制作了询问笔录,(1)祖玉真的询问笔录记载了如下内容:其与张作华系夫妻关系。其与张作华居住于一楼,一楼还有一间是李新红居住,二楼靠近阳台的主卧由女儿张明君及女婿居住,儿子张明辉住东面房间,西面房间是张作华的工人许娟和李文居住,三楼住了两户人家,叫不出姓名。死者武清云并不在此房内居住,武清云与张作华有纠纷。在火灾发生前几日,院子的东南角有人放了一桶汽油,第二天就不见了;(2)李新红的询问笔录记载了如下内容:其因9号住宅火灾打110报警,称有人放火,自己在屋内出不去。其怀疑系武清云放火,因为张作华系9号住宅的二房东,张作华与武清云之间有债务纠纷,且最近武清云向其表述过自己不想活了。9号住宅是一幢小洋房,三层楼,张作华是二房东,房东是谁并不清楚,底楼是一间客厅,一间厨房,西南面有一间主卧是张作华夫妻两人住,其住在北面楼梯下的一件储物间内,二楼,三楼的情况不知道。住的地方大门、客厅的大门平时都是不锁的;(3)张明辉的询问笔录记载了如下内容:其系张作华的儿子。火灾发生前几天,家中东南角围栏上被人挂了一桶五升装的汽油。火灾前一天晚上八点左右,发现汽油没了。本准备要装摄像头,但是因为手机不兼容,就作罢了,结果就出事了。其父与一个姓武的朋友有点经济纠纷。最近,这个人也一直在家附近转来转去,有时还偷偷跑到房子里,但是看到人后就跑开了。院子外的铁门平时关着,但是不上锁,可以随时从外面进来。住的房子的大门晚上都睡了后就上锁,但是早上有人出去后,大门就关着,但是不上锁,可以从外面随时进来;(4)张作华的询问笔录记载了如下内容:9号住宅是其租下来的,里面住的都是自己的工人和家属。其和其配偶祖玉真住在一楼西南面房间,工人李新红住在一楼楼梯下小房间,其子张明辉住二楼东北面房间,其女张明君住二楼东南面房间,工人李启明、李启明弟弟、黄师傅住在二楼西北面房间,李启明儿子、李启明儿媳妇住在二楼西南面房间;三楼阁楼是朋友小刘介绍的老乡来暂住的,是一对夫妻和一个女的,名字不知道。武清云曾向其多次借款,从未还过;(5)叶敏的询问笔录记载了如下内容:9号住宅是自己的老房子,一共三层,一楼一个房间、二楼四个房间、三楼一个房间,各个房间都是独立的,没有人为隔断。该栋房子是从2017年1月1日开始租的,当时租房子时是以配偶寿某某的名义租赁的。该栋房子一开始说住承租人一家六个人,张姓男子夫妇及其女儿、女婿、儿子、外孙女和一个给他设计图纸的人,具体怎么住并不清楚。
  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乐路XXX弄XXX号内西侧卫生间洗衣机上的液体中检出敌敌畏和氯氰菊酯成分,武清云符合敌敌畏中毒并生前烧死。
  原告张功琴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41天,共花费医疗费223,111.67元(含护理费1,480元、护工费2,100元)。
  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张功琴因外伤致L1、L2椎体爆裂性骨折,术后遗留L1、L2椎体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其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跟骨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其右足拇指跖趾关节脱位伴近节趾骨骨折,累及趾间关节面,遗留右足拇趾功能丧失75%以上,构成XXX伤残。张功琴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告系农村户籍。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自身伤情系因从三楼顺着绳子往下爬时不慎滑落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祖玉真等询问笔录、房屋租赁合同、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证明、户口簿、被告叶敏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上海市松江区公安消防支队并未明确火灾发生的具体原因,仅排除存在电闪雷鸣气象和房屋内存在自燃物质的可能。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请求,一方面,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系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故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原告虽主张被告叶敏作为房屋所有人未履行消防安全义务,存在过失的意见,但是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当时房屋并没有处于被告叶敏的实际控制之下,故虽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叶敏作为房屋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叶敏对该事故的产生存在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作华提出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是租赁关系的抗辩意见一节,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张作华的当庭陈述及询问笔录,可以推知被告张作华是知晓并同意原告在房屋内居住的。张作华作为房屋的实际控制人,应该对居住在房屋内的人员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现因房屋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作华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对原告的伤情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张功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当时发生火灾,但是在未有防护的情况下从三楼阳台外翻后抓床单下滑逃生,理应知晓可能造成相应的的损害后果,故原告对自身的伤情亦负有责任。现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酌定被告张作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
  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1、医药费,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被告叶敏提出的护理费1,480元和护工费2,100元均属于重复主张,应该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一节,本院认为护理费1,480元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护理费,系医药费的组成部分,不应予以扣除,然护工费其实质意义上应该为护理费的一种,不应在医药费中予以主张,故对于扣除护工费2,100元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扣除护理费1,480元的意见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现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19,36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现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十级、XXX伤残,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现结合案件发生经过及责任,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21,0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9,360元、残疾赔偿金1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464,391.67元,由被告张作华承担20%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92,878.3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功琴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878.33元;
  二、驳回原告张功琴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33.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功琴承担3,546.70元(已付),被告张作华负担88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亚

书记员:魏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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