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翟冠杰(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
李某潼
李本能
赵翠荣
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市新华小学
潘海艳
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喜忠,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翟冠杰,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潼
被告李本能,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赵翠荣,女,1978年7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新华小学,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刘积萍,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艳,女,1978年6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潼、李本能、赵翠荣、牡丹江市新华小学(以下简称新华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喜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冠杰,被告李本能及李某潼、李本能、赵翠荣的委托代理人李爽,牡丹江市新华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刘积萍、委托代理人潘海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5日至8月28日,本院依法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张某某受伤与被告李金潼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新华小学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四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张某某是农业户口。
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新华小学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受伤部位,被告李某潼系侵权行为人,原告受伤后由其家长送去医院治疗。
被告李某潼、李本能、赵翠荣没有异议,但要说明的是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下课期间在新华小学操场上受的伤,说明原告是在新华小学教育和管理期间发生的本次伤害。
被告新华小学没有异议,要说明的是新华小学每天都有值周
老师和值周生巡查,但在巡查的过程中未发现操场上有学生摔倒或摔伤。
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手册复印件一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复印件一份、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复印件两份、牡丹江市中医医院门诊手册一份,证明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以及整个治疗过程,原告经诊断为轻型颅内损伤、左耳神经性耳聋、头皮软组织挫伤。
被告李某潼、李本能、赵翠荣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原告当时症状是头晕、恶心,而原告左耳神经性耳聋是在其受伤9天后在牡市二院及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诊断出来的。牡丹江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距离原告受伤相隔近半年,无法认定是否与本案有关。
被告新华小学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某潼等人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手册、病历等诊疗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上述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内损伤,左耳神经性耳聋,头皮软组织挫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牡丹江市中医医院门诊手册仅体现原告因月经失调到医院治疗,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二十七张(医疗费合计22709.74元,此款扣除四被告已给付医疗费5000元为17709.74元)、交通费票据六张、住宿费票据一张(140元)、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及诉讼期间支付司法鉴定费。
被告李某潼、李本能、赵翠荣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2015年4月24日医疗费票据体现西药费5817元、中成药5713元,因没有具体的西药及中成药名称,不清楚是否是针对原告本次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2015年4月9日门诊费票据,就诊科室为眼科,而非原告受伤所应就诊的科室;2015年8月20日及8月24日门诊费票据,门诊科室为内分泌诊室,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未办理医疗保险,所产生的医疗费,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新华小学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某潼等人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四被告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进行检查、治疗所发生的费用,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举示相反证据证实,且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四被告亦不申请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对该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牡丹江市中医医院门诊票据(合计1374.53元)所体现的是原告受伤5个月后因内分泌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李某潼、李本能、赵翠荣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被告新华小学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潼、李本能、赵翠荣的申请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牡医二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左耳神经性耳聋,其目前损伤伤情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故其不构成残;2.伤后门诊治疗与住院治疗期间均需壹人护理;3.被鉴定人左耳神经性耳聋,适合于耳道式助听器一个,用于补偿听力,最高支付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6年;4.出院后可口服营养神经药物继续巩固治疗2个月,其费用应以实际合理为准;5.被鉴定人张某某左耳神经性耳聋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潼均系新华小学六年级学生,二人系同班同学。2015年3月11日上午第三节课下课期间,原告张某某在被告新华小学操场上被被告李某潼推倒,致使原告张某某头部受伤。庭审中被告李某潼自认其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原告身后将原告推倒;被告新华小学称学校有值周老师和值周学生进行巡查,但事发时未发现原告摔伤的情况。原告受伤后被同学扶起送回班级继续上课。上课期间原告的班主任发现原告表情委屈向原告询问原由,并在放学后派一名学生将原告送回家。事发当日原告到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共计9天,2015年3月20日原告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合计54天,原告经诊断为轻型颅内损伤,左耳神经性耳聋,头皮软组织挫伤。期间原告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1337.21元。被告李某潼父母已给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被告新华小学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诉讼中,本院依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潼、李本能、赵翠荣的申请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牡医二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左耳神经性耳聋,其目前损伤伤情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故其不构成残;2.伤后门诊治疗与住院治疗期间均需壹人护理;3.被鉴定人左耳神经性耳聋,适合于耳道式助听器一个,用于补偿听力,最高支付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6年;4.出院后可口服营养神经药物继续巩固治疗2个月,其费用应以实际合理为准;5.被鉴定人张某某左耳神经性耳聋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700元、被告李某潼、李本能、赵翠荣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潼均系未成年人,2015年3月11日上午第三节课下课期间在新华小学操场上,被告李某潼在原告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原告身后将原告推倒,导致原告头部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故被告李本能、赵翠荣作为李某潼的监护人,应与被告李某潼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新华小学虽称学校有禁止打闹规章制度,但未举示证据证实。被告新华小学称学校有值周老师和值周生在校园内进行巡查,而原告摔伤的过程很短暂,所以未发现原告摔伤的情况;事发后原告回到班级继续上课,班主任老师在发现原告异常情况后,派学生将原告送回家。尽管被告新华小学采取了相应监管措施,但对未及时发现原告摔伤仍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李某潼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以80%为宜。被告新华小学未尽到相应教育管理职责,由其承担2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17709.74元,综合原告举示的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可以确定原告支付医疗费21337.21元,本院予以保护;牡丹江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合计1374.53元),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保护。因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已经扣除四被告给付的医疗费50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将在保护的各项费用总和中予以扣除,不在此处单独计算。2.交通费453元,四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计算54天为81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4.住宿费140元,四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5.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9131.37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门诊治疗与住院治疗期间均需壹人护理。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合计63天(54天+9天),原告称由其父亲张喜忠护理,但原告没有举示张喜忠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护理费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按1人计算63天为9033元,本院予以保护。7.辅助器具费2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耳神经性耳聋,适合于耳道式助听器一个,用于补偿听力,最高支付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6年。参照我国人口平均寿命74岁,原告尚需更换10个助听器,按每个2000元计算合计为20000元,本院予以保护。8.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出院后可口服营养神经药物继续巩固治疗2个月,其费用应以实际合理为准。但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实际支付此项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费用合计51773.21元,根据被告李某潼及新华小学的过错程度,被告李某潼、李本能、赵翠荣共同赔偿原告41418.57元(51773.21元80%),扣除李某潼监护人已给付的4000元,被告李某潼、李本能、赵翠荣尚应给付原告张某某37418.57元;被告新华小学赔偿原告10354.64元(51773.21元20%),扣除被告新华小学已给付的1000元,被告新华小学尚应给付原告张某某9354.64元。另,因被告李某潼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损害后果,故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李某潼及其监护人负担。
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潼、李本能、赵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的80%,合计41418.57元,扣除三被告已给付的4000元,被告李某潼、李本能、赵翠荣尚应给付原告张某某37418.57元;
二、被告牡丹江市新华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的20%,合计10354.6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000元,被告牡丹江市新华小学尚应给付原告张某某9354.64元。
如果被告李某潼、李本能、赵翠荣、牡丹江市新华小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李某潼、李本能、赵翠荣、牡丹江市新华小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张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563元,减半收取781.50元,由被告李某潼、李本能、赵翠荣负担625元,被告牡丹江市新华小学负担156元;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李某潼、李本能、赵翠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潼均系未成年人,2015年3月11日上午第三节课下课期间在新华小学操场上,被告李某潼在原告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原告身后将原告推倒,导致原告头部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故被告李本能、赵翠荣作为李某潼的监护人,应与被告李某潼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新华小学虽称学校有禁止打闹规章制度,但未举示证据证实。被告新华小学称学校有值周老师和值周生在校园内进行巡查,而原告摔伤的过程很短暂,所以未发现原告摔伤的情况;事发后原告回到班级继续上课,班主任老师在发现原告异常情况后,派学生将原告送回家。尽管被告新华小学采取了相应监管措施,但对未及时发现原告摔伤仍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李某潼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以80%为宜。被告新华小学未尽到相应教育管理职责,由其承担2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17709.74元,综合原告举示的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可以确定原告支付医疗费21337.21元,本院予以保护;牡丹江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合计1374.53元),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保护。因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已经扣除四被告给付的医疗费50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将在保护的各项费用总和中予以扣除,不在此处单独计算。2.交通费453元,四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计算54天为81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4.住宿费140元,四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5.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9131.37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门诊治疗与住院治疗期间均需壹人护理。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合计63天(54天+9天),原告称由其父亲张喜忠护理,但原告没有举示张喜忠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护理费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按1人计算63天为9033元,本院予以保护。7.辅助器具费2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耳神经性耳聋,适合于耳道式助听器一个,用于补偿听力,最高支付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6年。参照我国人口平均寿命74岁,原告尚需更换10个助听器,按每个2000元计算合计为20000元,本院予以保护。8.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出院后可口服营养神经药物继续巩固治疗2个月,其费用应以实际合理为准。但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实际支付此项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费用合计51773.21元,根据被告李某潼及新华小学的过错程度,被告李某潼、李本能、赵翠荣共同赔偿原告41418.57元(51773.21元80%),扣除李某潼监护人已给付的4000元,被告李某潼、李本能、赵翠荣尚应给付原告张某某37418.57元;被告新华小学赔偿原告10354.64元(51773.21元20%),扣除被告新华小学已给付的1000元,被告新华小学尚应给付原告张某某9354.64元。另,因被告李某潼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损害后果,故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李某潼及其监护人负担。
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潼、李本能、赵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的80%,合计41418.57元,扣除三被告已给付的4000元,被告李某潼、李本能、赵翠荣尚应给付原告张某某37418.57元;
二、被告牡丹江市新华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的20%,合计10354.6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000元,被告牡丹江市新华小学尚应给付原告张某某9354.64元。
如果被告李某潼、李本能、赵翠荣、牡丹江市新华小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李某潼、李本能、赵翠荣、牡丹江市新华小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张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563元,减半收取781.50元,由被告李某潼、李本能、赵翠荣负担625元,被告牡丹江市新华小学负担156元;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李某潼、李本能、赵翠荣负担。
审判长:时维
书记员:樊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