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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加龙与程鹏、祁县远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加龙。
委托代理人武玉昌,祁县昭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鹏。
被告祁县远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祁县108国道路南秦村段。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226号高新动力港四层西侧。
代表人王伟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飞,山西墨法世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加龙与被告程鹏、祁县远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龙的委托代理人武玉昌、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鹏、祁县远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加龙诉称,2014年5月22日10时30分许,原告张加龙驾驶福田牌三轮车沿着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被告祁县远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道口处时,被告程鹏驾驶被告祁县远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晋K×××××号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沿着道口驶出向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侧翻,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受理,并作出祁公交事字[2014]第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加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5月22日经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司法鉴定,原告张加龙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程鹏驾驶的晋K×××××号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于众被告不积极赔偿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向祁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祁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因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山西分公司不属于祁县调解管辖范围,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590元。
被告程鹏未应诉答辩。
被告祁县远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本案对于原告所有的三轮车该公司定损为5110元。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0时30分许,原告张加龙驾驶无牌照福田牌三轮车(张伟杰是乘车人)沿着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被告祁县远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道口处时,被告程鹏驾驶被告祁县远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晋K×××××号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沿着道口驶出左转弯向西去,两车不慎撞到一起,张加龙所驾车辆侧翻,造成张加龙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作出祁公交事字[2014]第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加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伟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肺挫伤、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右腕三角骨骨折、脑外伤后综合症、左手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3373.44元(被告祁县远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出院后原告在祁县人民医院门诊购药,支付医疗费136.2元。原告对其伤情委托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加龙因交通事故致右肺挫伤,右第4、5、6、7肋骨骨折等,已构成10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张加龙造成的损失主要有:医疗费136.2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50元×20天=10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出院后考虑30天)30元×50天=15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93元计算)93元×20天=1860元、误工费(按山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34230元计算,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误工时间90天)34230元÷365天×90天=8440元、残疾赔偿金(按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8809元×20年×10%=176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任淑兰,1937年10月18日生,扶养5年,按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计算)6992元×5年×10%=3496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张加龙在身体和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4000元,三轮车车损14440元,共计52690.2元。审理中,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山西分公司称该公司为三轮车定损为511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定损明细等相关证据。
另查明,2013年9月24日,晋K×××××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被保险人为被告祁县远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祁公交事字[2014]第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加龙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驾驶证、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祁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平遥县洪善镇西山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母亲的子女情况证明、祁县群兴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汽车鉴定明细表、三轮车合格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晋K×××××号车的保单等。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事故中,被告程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加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伟杰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山西分公司作为晋K×××××号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2636.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561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付原告8708元。被告程鹏作为晋K×××××号车的司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能足额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祁县远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晋K×××××号车的所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因系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故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三轮车车损,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山西分公司虽称该公司定损为5110元,但并未提供车辆定损明细,结合原告提供的修理费明细、发票、车辆合格证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三轮车车损为14440元。关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之意见,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22日,祁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了关于本案调解未果的情况说明,现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民事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山西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关于被告祁县远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张加龙垫付的医疗费13373.44元,其可向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山西分公司直接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晋K×××××号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加龙40250.2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加龙87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原告张加龙负担83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启荣
人民陪审员 史学敬
人民陪审员 王英燕

书记员: 亢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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