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晓波,山西鸿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竹,女。
委托代理人刘慧荣,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负责人范岱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生,中国财保长治市公司职工。
上诉人张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晓波;被上诉人李某竹的委托代理人刘慧荣;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2010年3月13日9时11分许,李某竹驾驶晋D89706号小型轿车在金威超市停车场内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在其左侧站立的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3月13日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经诊断被确诊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于2010年4月6日出院。2012年4月24日原告第二次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治疗,于2012年5月8日出院,以上共计住院38天。2010年3月13日,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交认字(2010)第1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竹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2010年7月22日,长治市交警一大队委托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同年7月30日,交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道路(2010)司鉴字第324号伤残等级评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右下肢损伤达伤残九级。经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依法进行鉴定,2013年1月10日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和平司鉴(2013)司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4月6日收取被告丈夫所支付的处理交通事故款项5000元。原告因被告不予支付其治疗期间的有关费用,诉讼在案。
另查明,李某竹系本案肇事车辆晋D89706小客车的驾驶人。晋D89706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
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如下:护理费64元/天×100天=6400元,营养费50元/天×100天=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411.7元×20年×20%=816486.8元,复印费200元,鉴定检查费300元,以上共计105596.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李某竹驾驶晋D89706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晋D89706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各项损失。对于伤残赔偿金一项,由于原告提举的长道路(2010)司鉴字第324号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被告不予认可,而2013年1月10日和平司字鉴(2013)司鉴字第5号结论乃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委托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故本院采纳和平司字(2013)司鉴字第5号鉴定结论,故原告伤残等级认定为十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伤残赔偿金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伤残赔偿金为20411.7元×20年×10%=40823.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以每天64元计算,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明细予以证明,故应参照2012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22565元÷365天×38天=2349.2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没有提供票据,本院酌情保障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复印费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一节,原告主张以100天计算,由于医嘱中并未注明“加强营养”,故以实际住院天数38天计算为宜。故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4082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38天=1900元;3、护理费2349.23元;4、营养费50元×38天=1900元;5、鉴定检查费30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7472.63元。其中,鉴定检查费300元应有李某竹承担,其余47172.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47172.63元。(二)被告李某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953,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9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公司承担1000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是因交通事故被李某竹驾驶的晋D89706轿车撞击致伤的,理应得到相应赔偿,至于赔偿标准,应以法定的事由和法定的标准执行,本案中,张某某在治疗阶段和诉讼阶段,依自己的请求作了两次伤残等级鉴定,特别是第二次鉴定,程序合法,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且张某某也未对法庭表示异议,应属最终的司法鉴定。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也应以实际发生的天数为准,后期治疗尚未发生,可以保留诉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判决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47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建华 代理审判员 郭天义 代理审判员 成艳梅
书记员:李文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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