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劲松,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卫,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志忠,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劲松与被告丰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劲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劲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中南财经大学90级同班同学。2016年9月底,被告以购买公司股权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于次月3日前归还,并可随时按原告要求,售出上述股权来还款。原告考虑到双方多年同窗友情,且系短期借款,2016年10月11日以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将30万元借款一次性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虽每次表示将不日还款,但实际上均未兑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丰志忠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被告丰志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从张劲松处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丰志忠承诺11月3日之前还清本金、利息。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转账28万元、2万元,合计30万元。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已交付借款的事实,有借据、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丰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志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劲松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丰志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劲松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被告丰志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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