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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勇与上海申诚液压气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勇,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焕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诚液压气动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陆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卿,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靖卓,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勇与被告上海申诚液压气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焕宇,被告上海申诚液压气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151,352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82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工资4,103元;4、被告为原告及时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开具退工单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5、被告以4,759元/月为基数,赔偿原告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之日止的因未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为9,51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6年6月3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职位为车床工,工作地点一直在闵行区中春路XXX弄XXX号。双方曾签订有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仍为上述地址。原告已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十年,但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2016年7月1日起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此外,被告于2019年1月3日通知原告,公司现地址因市政府征收征用,计划将厂房地址搬迁至奉贤区南桥镇远东路XXX号。然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函却载明了,若不去新工厂上班,视为自动离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劳动者协商的权利,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在中春路工作多年,被告搬迁至奉贤区,两个厂区之间相隔两小时车程,对原告的工作及生活产生了不利影响。原告认为即使被告愿意提供交通补贴及班车,也只是一个过渡,故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于2019年2月19日拆除考勤机,并于当月月底将机器设备全部搬走,之后中春路工厂无法向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原告认为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故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拆除考勤机、将机器设备搬至新厂的行为可以推断出其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并赔偿原告因未办理退工手续而造成的损失。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19年2月25日,然被告未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就上述等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上海申诚液压气动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无事实依据。2019年2月的工资应按照原告的考勤情况按实计算,并非如原告所述其正常工作至2019年2月25日。被告于2019年2月21日拆除考勤机,同月25日,原告至田林路办公场所找被告协商,并非去工作地点中春路打卡上班。同月26日以后,原告既没有去新厂也没有去老厂。被告从未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始终要求原告至新厂工作。且被告已经在2019年4月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2月的工资,故不同意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其2019年2月工资的诉请。被告从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被告也曾多次要求原告返岗工作。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亦不同意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赔偿原告退工损失。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原告正常缴纳了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2019年2月及201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为601.50元/月,2019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为608.2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19年2月工资560.80元。
  被告曾于2018年12月初向原告出具通知函,内载:“上海申诚液压气动公司位于闵行区中春路XXX弄XXX号的厂房地址已经由上海市政府征收征用,现公司计划将厂房地址搬迁至奉贤区南桥镇远东路XXX号1幢,并安排员工将上班地址变更至新厂房地址。对因政府行政行为不可抗力因素给员工带来的不变,公司表示歉意,也请各位员工予以谅解并积极配合公司的迁移工作。现公司基于上述情况,特作通知如下:1、请你于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前往公司新厂房地址报道并投入工作;未在前述期间内前往公司新厂房地址报道的员工,视为该员工向公司主动提出离职申请。2、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以安排班车或者给予通勤补贴的方式对本次迁址给各位员工带来的影响进行适当的补助。”
  2018年12月25日,被告再次出具通知函,内载:“由于上海液压气动公司位于闵行区中春路XXX弄XXX号的厂房地址已经由上海市政府征收征用,已于2018年12月3日通知你在2019年1月3日前往公司新厂房地址报到并投入工作;现由于新厂房装修事宜,将前往新厂报到的时间变更为2019年1月31日前。”
  2019年4月1日,原告以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6月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2006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主张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仲裁请求,未予处理;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其曾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谈话,被告法定代表人明确只向到新厂员工提供一段时间的班车和补贴。为此,原告提供了视频光盘及文字整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法庭不应采纳;即使法庭采纳,被告认为从中也能看出被告工作人员多次提到被告将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班车及交通补贴,希望员工正常上班不要旷工。被告同时提供:1、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起始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未约定终止时间;2、2018年12月3日视频资料及搬迁的人员分流安置方案,证明2018年12月3日,被告通过会议方式向全体工厂员工告知了因市政拆迁致使工厂须搬迁,被告将安排班车或给予通勤补贴,同时在公告栏张贴通知,并将搬迁人员分流安置方案报送七宝镇劳动监察部门;3、2019年2月25日视频资料,证明被告接待员工问询,再次说明将给予通勤补贴,并要求员工遵守劳动纪律返岗工作;4、2019年2月考勤记录(其中1天上下午均打卡,1天上午打卡),证明2019年2月,原告仅出勤1天;5、短信、彩信记录、微信记录,挂号信收据及跟踪信息,证明被告于2019年3月至4月期间通过书面方式多次通知原告返岗;6、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工资支付明细表,显示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1,000元、满额效益2,200元及工龄360元组成,合计5,360元,2018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另有每月300元高温津贴。原告对证据1劳动合同书内落款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签订的系一份空白合同,被告因原告提起仲裁,重新更改了合同时间;对证据2中的视频资料真实性无异议,视频中出现的通知函即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发送的通知函;对搬迁的人员分流安置方案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无法体现其报送劳动监察部门的内容;对证据3的视频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因当时被告将考勤机送至新厂,原告无奈只能去找被告法定代表人,但被告法定代表人拒绝接待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面制作的,但确认原告确实是通过指纹打卡考勤的;对证据5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过;对证据6仅确认工资明细表中的实发工资金额,且从工资明细表可以看出被告克扣原告2019年2月的工资。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通知函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位于本市闵行区中春路的厂房已经由上海市政府征收征用,故被告整体搬迁至本市奉贤区。被告也已经发通知函告知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前至新厂报到上班。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录音、录像内容来看,被告将安排班车或给予通勤补贴。因此,被告调整原告岗位具有合理性,原告应当根据被告的安排及时到新厂报到上班。现原告于2019年2月1日至2月25日期间,未按被告要求到新厂报到,而是仍留在中春路厂址,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现被告同意按照原告于中春路厂址的考勤情况按实计算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与法不悖。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未予确认,但原告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反驳证据。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2019年2月考勤记录以及当月存在法定节假日的情形,结合原告的工资标准,并扣除当月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经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9年2月工资差额69.88元。被告要求在原告2019年2月的工资内扣除2019年3月及2019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缺乏依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工资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其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以及赔偿因未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解除需经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明确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主张从被告拆除考勤机、将机器设备搬至新厂的行为推断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曾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存在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之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其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并赔偿因未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迟至2019年4月1日才申请仲裁,主张被告支付其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该诉请显已超过法定时效,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原告之主张已因其怠于行使权利而不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劳动合同法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双方约定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未约定终止时间,即该合同即为劳动合同法所定义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虽对该劳动合同的内容未予认可,但其认可合同落款签字的真实性,故在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劳动合同书于本案具有证明力。现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自2016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4月2日以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诚液压气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勇工资差额69.88元;
  二、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勇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洪磊

书记员:刘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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