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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郭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孙军
雷建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李雨琴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
委托代理人:郭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书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军,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建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雨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饶阳县人。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公司)、第三人李雨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被告航空港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建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雨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项目部是航空港公司为建设冀州市阿卡利亚湾住宅工程而设立的机构,任粤占是经航空港公司委派并在冀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负责人。李雨琴曾经是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并以项目部实际负责人的身份,代表项目部对外发包工程、收取工程保证金、向他人支付工程款,并在2009年至2010年6月份期间多次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借款。
李雨琴在项目部工作期间,曾多次向原告借款,也多次偿还借款。2010年6月19日,李雨琴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连同以前尚未偿还的借款,李雨琴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叁佰万元整,到2010年6月23日还清。如到期不还,阿卡利亚湾项目部在冀州市国兰开发公司所有的进度工程款由张某直接到国兰开发公司拨付进度工程款,包括承建的商铺楼房二层标准的叁套,由张某直接处理。”借款人为李雨琴,李雨琴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
项目部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其印章也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备案。2010年9月7日,李雨琴到冀州市公安局刑警四中队投案,称自己于2010年2月份和4月份,分别伪造了项目部印章各一枚,该案仍在侦查过程中。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借款事实及数额问题。被告对第三人李雨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第三人李雨琴也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是300万元,李雨琴出具借条后偿还14万元,应在借款总额中扣除。李雨琴其余还款时间均在借条出具以前,且原告和李雨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李雨琴出具借条前偿还的款项在借款总额中扣除不符合情理,对被告要求在借款总额中扣除142.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从李雨琴处开走的铲车和轿车,因双方均未要求评估作价,且原告也表示李雨琴可以取回,李雨琴可随时取回。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航空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
(一)、从李雨琴的身份来看,李雨琴曾经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航空港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李雨琴曾经代表项目部对外发包工程、收取工程保证金、向他人支付工程款,并多次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借款,说明项目部曾经授权李雨琴代表项目部从事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民事活动,其民事活动的行为后果应由项目部承担。另外,李雨琴与航空港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复印件显示,李雨琴承担阿卡利亚湾住宅项目的全部管理责任,并按工程结算价的3℅上交管理费。虽然航空港公司因该证据是复印件而不予质证,并主张其与李雨琴只是部分承包关系,有书面承包合同,但一直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航空港公司持有与李雨琴签署的合同文件而拒不提供,应当推定原告提供的李雨琴与航空港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复印件具有真实性。根据“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约定,亦能认定李雨琴是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全面负责阿卡利亚湾住宅工程项目建设的管理,并有权代表项目部从事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民事活动。
(二)、项目部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其印章也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备案,虽然李雨琴在给原告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与项目部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的印章不同,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是法定的公章备案机构,不能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的印章为依据来判别公章的真伪。李雨琴虽然曾向冀州市公安局刑警四中队主动投案,称自己伪造印章,并将两枚项目部的印章交到冀州市公安局,但冀州市公安局对该案仍在侦查,李雨琴是否伪造印章尚未作出司法认定,本院无法认定李雨琴在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为伪造印章。对被告关于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为伪造印章,借条属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航空港公司虽然主张借条是在原告对李雨琴进行控制的情况下胁迫李雨琴所出具的,但仅有李雨琴个人的陈述材料,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李雨琴向公安机关的投案材料中,李雨琴曾向公安机关反映其他债权人存在暴利逼债情况,但其中并不包括原告。故航空港公司关于借条系原告胁迫李雨琴出具而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第三人李雨琴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已经偿还14万元,尚有286万元没有偿还。李雨琴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代表项目部的职务行为,项目部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项目部是航空港公司为承建阿卡利亚湾住宅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项目部的企业法人航空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28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借款事实及数额问题。被告对第三人李雨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第三人李雨琴也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是300万元,李雨琴出具借条后偿还14万元,应在借款总额中扣除。李雨琴其余还款时间均在借条出具以前,且原告和李雨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李雨琴出具借条前偿还的款项在借款总额中扣除不符合情理,对被告要求在借款总额中扣除142.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从李雨琴处开走的铲车和轿车,因双方均未要求评估作价,且原告也表示李雨琴可以取回,李雨琴可随时取回。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航空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
(一)、从李雨琴的身份来看,李雨琴曾经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航空港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李雨琴曾经代表项目部对外发包工程、收取工程保证金、向他人支付工程款,并多次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借款,说明项目部曾经授权李雨琴代表项目部从事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民事活动,其民事活动的行为后果应由项目部承担。另外,李雨琴与航空港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复印件显示,李雨琴承担阿卡利亚湾住宅项目的全部管理责任,并按工程结算价的3℅上交管理费。虽然航空港公司因该证据是复印件而不予质证,并主张其与李雨琴只是部分承包关系,有书面承包合同,但一直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航空港公司持有与李雨琴签署的合同文件而拒不提供,应当推定原告提供的李雨琴与航空港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复印件具有真实性。根据“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约定,亦能认定李雨琴是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全面负责阿卡利亚湾住宅工程项目建设的管理,并有权代表项目部从事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民事活动。
(二)、项目部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其印章也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备案,虽然李雨琴在给原告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与项目部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的印章不同,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是法定的公章备案机构,不能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的印章为依据来判别公章的真伪。李雨琴虽然曾向冀州市公安局刑警四中队主动投案,称自己伪造印章,并将两枚项目部的印章交到冀州市公安局,但冀州市公安局对该案仍在侦查,李雨琴是否伪造印章尚未作出司法认定,本院无法认定李雨琴在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为伪造印章。对被告关于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为伪造印章,借条属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航空港公司虽然主张借条是在原告对李雨琴进行控制的情况下胁迫李雨琴所出具的,但仅有李雨琴个人的陈述材料,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李雨琴向公安机关的投案材料中,李雨琴曾向公安机关反映其他债权人存在暴利逼债情况,但其中并不包括原告。故航空港公司关于借条系原告胁迫李雨琴出具而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第三人李雨琴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已经偿还14万元,尚有286万元没有偿还。李雨琴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代表项目部的职务行为,项目部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项目部是航空港公司为承建阿卡利亚湾住宅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项目部的企业法人航空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28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300元。

审判长:倪庆华
审判员:王新强
审判员:张宝芳

书记员:马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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