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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勇与信葵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勇,男,197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富贵,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迪,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葵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一雁。
  原告张勇诉被告信葵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富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诉称,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签署《信葵三号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书》,约定资产管理计划期限为12个月,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100万元。后原告发现被告发行的资管产品不仅未做备案登记,被告还擅自将管理的财产用于偿还自身债务,造成了原告资产的严重贬值。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本金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00万元;2、被告向原告偿付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葵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原告作为资产委托人,被告作为资产管理人,签订编号为6036《信葵三号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一份,约定:原告认购金额为100万元,委托起始日为2016年8月25日,期限为12个月,资管计划到期后委托人可申请赎回;本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间自计划份额发售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20天,资产管理人有权根据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的实际情况按照相关程序延长或缩短初始销售期;本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限届满,符合下列条件的,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资产管理计划委托人人数不少于2人,且不超过20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资产管理计划的初始资产合计不低于1,000万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资产管理人将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手续。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限届满,不能满足备案条件的,资产管理人应当:1、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销售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2、在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客户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等。同日,原告以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100万元。
  审理中,经本院登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查询,没有名称为“信葵三号”的资产管理计划在该协会备案。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编号为6036《信葵三号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6036《信葵三号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合同中明确约定,符合备案条件的,由本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限届满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办理备案手续,若本资产管理计划不能满足备案条件的,则被告应在本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原告已缴纳的款项,而事实上,双方约定的资产管理计划并没有办理备案手续,故被告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在初始销售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原告已缴纳的款项,现被告未能按期返还原告已缴纳的款项显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投资款并偿付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葵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勇投资款100万元;
  二、被告信葵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勇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056元,由被告信葵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  怡

书记员:陆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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